|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059号 |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从帅,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从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在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13日生下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频繁吵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长期分居。因双方不能及时化解矛盾,导致家庭矛盾深化。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艺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女儿出生日期也不对,是2005年3月3日出生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3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有婚后共同财产存款1万元,并由被告保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4月2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甲。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良好,原告张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频繁吵架,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因原告张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心态和谐生活,不能为一些家庭琐事,生活小节相互指责,双方对家庭事务应通过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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