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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少兵诉被告张瑞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付少兵。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祥。委托代理人:张炎明。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下郑街)。法定代表人:陈富安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付少兵。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祥。委托代理人:张炎明。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申楼(下郑街)。法定代表人:陈富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少兵为与被告张瑞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少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张瑞祥的委托代理人张炎明、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安、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3时20分许,李延芳驾驶被告张瑞祥的豫D82068/DF262挂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311国道398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付少兵驾驶的豫R97095号重型仓储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延芳与原告付少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豫D82068/DF262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伤残九级、三处伤残十级、二次手术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183.1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误工费18178.06元、护理费9360元、残疾赔偿金103030.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5340.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8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赔偿231041.3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瑞祥辩称:在保险公司认同的情况下,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车主是张瑞祥,应由实际车主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认可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我方认为应在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另行起诉。2、护理费、误工费等计算标准过高,不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及其被扶养人都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已向法院提交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4、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挂车的照片、襄城县交警大队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情况,李延芳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二组证据:1、李延芳的驾驶证一份;2、豫D82068/DF262挂重型货车行驶证一份;3、豫D82068/DF262挂车辆保单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一份。证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1、襄城中西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套;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例一套。证明原告伤情及在该院的住院时间为42天,在该院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

3、洛阳正骨医院病例一套、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的住院时间为3天。

4、解放军一五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例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在该院的住院时间为30天。

5、襄城中西结合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洛阳正骨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解放军一五三医院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上述医院治疗花费74183元,住院共75天,其中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时需2人护理。

第四组证据、原告付少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

第五组证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6000元。

第六组证据:身份关系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有1名被扶养人为女儿付育苗,2004年8月28日出生。

第七组证据:禹政【2008】85文件、禹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图、禹州市钧台办事处和辖区燕井村委会共同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第八组证据、交通票据数十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被告张瑞祥、平顶山汽运四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业资格证和驾驶证是行业证明,不能证明长期从事该职业,原告所诉误工费,应提供误工证明,不能以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我省规定,鉴定机构不能对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户口,该证据与前次开庭相矛盾。对第七组证据中的1、2文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地区,按照城镇体制进行管理,且只是规划,尚未实施,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还是在农村。对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酌定。

被告张瑞祥、平顶山汽运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

被告张瑞祥、平顶山汽运四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户口本,身份关系证明也经当地派出所予以核实属实。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政府下发的文件及规划图,以及相关辖区基层组织的证明,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依法由本院依据本案事实酌定。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0日3时20分许,李延芳驾驶豫D82068/DF262挂重型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11国道398KM+4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R97095号重型仓储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付少兵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2013年5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10-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一、李延芳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车道内机动车行驶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付少兵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1.19元。经原告家属要求,原告于同日转入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腹部闭合伤、大网膜多发破裂、小肠及细膜多发破裂、肠粘连;2、右侧三踝骨骨折;3、右足第3、4、5跖骨骨折;4、右跟骨骨折;5、右踝关节脱位;6、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7、胸部闭合伤;8、多发软组织损伤;9、银屑病;10、右足第二、三楔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6007.84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骨折内固定装672元。以上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679.84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5周,药物对症治疗;2、一月来院复查一次,1周来院去除足底部钢针,2月后来院去除足底部钢针;3、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4、右足背皮肤愈合后来院右足跖骨二期手术修复;5、陪护2人。

2013年5月22日原告以车祸致腹部、右足踝部多发伤术后右足部皮肤坏死30天为由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骨折病、骨断筋伤、邪毒内蕴;右踝及足部挤压伤术后皮肤坏死;2、右侧三踝骨伴踝关节脱位术后;3、右跟骨骨折;4、右足第3、4、5跖骨骨折;5、大网膜多发破裂探查修复术后;6、肠粘连松解术后;7、右踝关节内侧感染性皮缺损;8、银屑病;9、右足第二、三楔骨骨折脱位。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原告在该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适度;2、暂勿下床;3、定期换药;4、每周一次外4科医生办公室复查。原告在该院花费医疗费1208.63元。2013年7月2日又在该院门诊部补交其它费用8元。原告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16.63元。原告又于2013年5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0天。入院诊断:1、右足皮肤缺损;2、右跟骨骨折;3、右足第3、4、5跖骨骨折;4、右足第二、三楔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营养,按时换药;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定期复诊,指导锻炼;4、必要时二、三期手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3089.50元。

原告2013年5月21日为治疗在安康器械病人用品总汇处购不锈钢双拐花费168元。2013年7月17日在禹州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2013年7月24日在禹州市思邈药业有限公司购得外伤节骨片、钙中钙高钙片、利君沙片花费410元。

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539.16元。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9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付少兵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二次手术费评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付少兵右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回肠破裂修补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右足第3、4、5跖骨骨折修补术费用为人民币陆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于2013年9月20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280元。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580元。本院对该案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4年3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

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李延芳、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张瑞祥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4年5月9日撤回了对李延芳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之女付育苗,200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于2012年5月5日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时原告办理的驾驶证为B2车型证。原告所在的曹庄村隶属于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现该村已并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但原告的户口本上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李延芳所驾驶的肇事车豫D82068/DF262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瑞祥,其挂靠在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该车以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3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办理了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间同为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同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2012年12月3日又办理了主、挂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等;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芳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瑞祥作为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作为被挂靠车主依法对张瑞祥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办理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的身体在事故中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539.16元。本院对该案于2013年12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撤诉。2014年4月1日原告又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的的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损失计算标准计算。

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73877.16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1、2013年4月10日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1.19元。2、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42天,花费住院治疗费46007.84元;2013年5月27日在该院门诊部花费骨折内固定装672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6679.84元。3、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208.63元。2013年7月2日又在该院门诊部补交其它费用8元。原告在该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216.63元。4、2013年5月2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3089.50元。5、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禹州市中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    6、2013年7月24日在禹州市思邈药业有限公司购得外伤节骨片、钙中钙高钙片、利君沙片花费410元。以上1至6项共计73877.16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183.1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三、营养费75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0天。以上1至3项计75天。每天的营养费以10元计算,75天计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25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5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75天计2250元。)

五、误工费18178.06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自事故的2013年4月10日,至伤残鉴定作出的2013年10月6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10月5日,计179天。每天的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7817元/年计算,原告要求按37067元/年计算自愿合法,应予准许。179天计18178.06元。)

六、护理费8135.01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经上述查明的75天,期间的护理情况为:1、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期间的护理情况,该院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每天需两人陪护。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30天,原告没有出具在该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的证明,按2级护理,每天需一人陪护。每天的护理费依照2012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25379元/年,每天计69.53元。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9.53元/天×(42×2+3+30)天=8135.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9360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按23%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家庭居住地位于所在的曹庄村隶属于钧台街道办事处,现该村已经并入禹州市规划的市区范围内。每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计算,20442.62元/年×20年×23%=94036.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3030.93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 14213.6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付育苗,按规定应当被抚养至18周岁,原告要求按9年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为13732.96元/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732.96元/年×9×23%÷2=14213.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5340.74元。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3处10级,一处9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20000元。)

十、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到多地治疗和鉴定,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理由正当,但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2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1500元。)

十一、鉴定及检查费158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鉴定2013年9月20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部花费检查费280元。鉴定及检查费共计15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原告2013年5月21日为治疗购不锈钢双拐花费168元。原告要求作为医疗费由被告赔偿,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作为残疾器具费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应予支持。)

以上一至十二项共计240687.89元。

因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办理有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责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合同内赔偿为:

一、在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2=244000元内赔偿:(一)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2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82877.16元中的20000元。(二)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220000元内赔偿原告付少兵的:1、护理费8135.01元;2、交通费1500元;3、误工费18178.06元;4、残疾赔偿金94036.05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3.6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1至7 计156230.73元。以上(一)至(二)共计176230.73元。

二、原告与李延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总损失240687.89元,扣除交强险支付的176230.73元,下余64457.16元。因依照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扣除鉴定及检查费1580元,下余62877.16元,其中的50%计31438.5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550000范围内赔偿。

以上一至二共计207669.31元。

原告的鉴定及检查费1580元,应由被告张瑞祥作为实际车主赔偿其中的一半790元。被告平顶山汽运四公司作为被挂靠车主对张瑞祥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豫D82068号重型货车在该公司办理的主、挂车交强险和主车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付少兵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07669.31元。

二、被告张瑞祥赔偿原告付少兵鉴定及鉴定检查费790元。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少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原告付少兵负担470元,由被告张瑞祥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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