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533号 |
原告路某某,男, 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李某某,女, 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刘某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丈夫。 原告路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刘某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与被告路某某同时作为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路某某、刘某某是二原告的儿子和儿媳,现二原告年事已高,患有疾病,二被告长期霸占二原告房屋,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财产处置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腾清二原告位于殷都区纱厂生活区67号楼1单元4层9号的房屋,并返还该房屋。 被告路某某、刘某某辩称,购买该争议房屋时被告路某某曾出资4万多元,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当有被告路某某的份额,是二原告与被告的共有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一子,长子为本案被告路某某。被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夫妻关系,目前二被告居住在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纱厂生活区67号楼1单元4层9号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安阳市房产局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024787号房权证显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路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10年3月3日。 另查明,在购买安阳市殷都区纱厂生活区67号楼1单元4层9号的房屋时,被告路某某出资31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二原告与被告的户口登记信息、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024787号房权证各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安阳市房产局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00024787号房权证,诉争房屋为原告路某某单独所有,故原告路某某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路某某为购买此房出资31 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因该诉争房屋为原告路某某单独所有,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路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纱厂生活区67号楼1单元4层9号的房屋腾清并返还原告路某某。 二、限原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被告路某某购房款31 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小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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