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洛龙民初字第2007号 |
原告:刘刚,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 被告:常艳丽,女,汉族,1965年1月6日生。 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负责人:谢书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欣,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锋,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巧竹,被告刘国锋之妻。 上列原告刘刚诉被告常艳丽、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刘国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被告常艳丽、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欣、吴晓成、被告刘国锋的委托代理人苏巧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凝碧北街建业高尔夫花园31号楼1单元2003室住房一套,并于2013年4月将其装修完毕准备作为婚房使用。2013年6月上旬,原告接到被告物业公司的电话,告知因为被告常艳丽家里漏水,导致21楼至17楼住户都被水淹了,通知原告尽快回家查看。原告家人赶到家里查看,发现刚装修好的房子天花板吊顶、墙壁以及地面已被水泡的面目全非,地面还有大量积水。询问被告物业公司后得知,接到17楼业主投诉后,排查至22楼,打开2203业主被告常艳丽房门后发现其家中厨房漏水,并对当时室内情况拍照取证。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物业公司也对原告屋内的受损情况拍照取证。上述照片由被告物业公司保管。原告随即要求被告物业公司联系被告常艳丽商谈赔偿一事,而被告物业公司和被告常艳丽相互推诿,导致事情至今不能解决。原告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婚期也无奈后延。原告认为:1、被告常艳丽是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艳丽没有妥善管理自家的水电设备,致使5吨水流出蔓延,造成原告住宅全面受损。因此,被告常艳丽应赔偿原告装修费4万元及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2、被告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严重失职,且在事发后态度恶劣推诿,造成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发时,被告常艳丽正在装修期间,被告物业公司向业主收取了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那么被告物业公司就有义务密切关注装修进程,以防止装修过程中对相邻住户及楼内公共部分造成损害。据被告物业公司称,漏水是因为被告常艳丽家厨房堵头没有堵紧造成的,事发时,被告常艳丽家水表较上次查看多走了5吨多水。3、原告房屋是作为婚房使用的,且婚期已定。正是由于这次事件导致婚期延后,给原告及其亲友都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正式向原告道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4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租金损失27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公开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艳丽辩称:一、原告认定被告常艳丽为直接责任人无事实依据。二、原告的房顶损坏与被告常艳丽没有任何关系。首先、被告常艳丽家的地面不是原告家的房顶,原告房顶损坏与被告常艳丽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常艳丽是22楼,原告是20楼,中间还隔着21楼,中间隔一层,出现了问题,会存在许多原因。第二、被告常艳丽深知防水的重要性,装修时厨房、阳台、卫生间的墙面、地面均按标准做过防水。防水做好后,垒了池子放满水养水两天,让楼下21楼业主和物业共同查看,滴水不漏后才继续施工的。第三、20楼的屋顶损害,不排除其他原因。6月11日,物业和相关几家集中在2103室查找漏水原因,2103室满地是水,但屋顶却没有任何流水痕迹。当打开2103室的水阀时,2103室的所有水龙头都流水的事实,大家都目睹。由于21楼没有装修,水管都是打开状态,又没有做过防水,无论谁误打开了阀门,哪怕只开半分钟,只流半吨水也足以把20楼的屋顶泡坏,此原因在当时就已证实。第四、“水表跑水量五吨”与确定直接责任人无因果关系。被告常艳丽不认可该数据,无据可查。综上所述,被告常艳丽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均是听说和猜测,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常艳丽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当事人应系楼上楼下相邻各方,我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案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常艳丽家漏水经2103室流至2003室,造成原告装修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常艳丽承担。事发后,我公司及时关闭了2203室的水阀,及时通知了上下五层的业主(2203-1703室的业主),已尽到了通知的义务。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让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收取被告常艳丽装修押金是在被告常艳丽装修时不按照我公司对于装修的注意事项、破坏建筑物主体结构等作为赔偿的一个押金,我公司不负管理的责任。关于原告租金损失,原告房屋系刚刚装修好,无论是否受损,刚刚装修过本来就不能居住,因此,租房损失不能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刘国锋辩称:一、起诉书中的证据表明,该案件造成的损失与我家没有关系。起诉书中表明:物业公司接到17楼业主投诉后,排查到2203室后发现其家中厨房漏水,并对当时室内情况拍照取证。这已经充分证明了漏水原因,我家在2103室,居下方,也是被淹对象,同属受害方。二、该处房产到目前为止没有进行过施工装修,该处房产交工后,我家没有进行过任何施工装修,没有改变交工后的内部产品现状,交工时水表数字没有发生改变,不存在漏水情况,这方面被告物业公司可以证明。综上,我家也是被淹对象,同属受害方。被告物业公司的证据显示说明与我家没有关系,所以该起案件中我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凝碧北街建业高尔夫花园31号楼1单元2003室的业主,于2013年4月份将该房装修完毕,未居住。2013年6月11日,被告物业公司通知原告称房屋漏水,要求原告查看自己房屋的情况,原告查看后发现其室内厨房、客厅、卧室等多处地方的天花板及墙壁装修被水浸泡严重。后,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及被告常艳丽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装修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洛阳敬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洛敬评报字(2014)第0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过审慎评定估算,确定申请评估的房屋装修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25日为:壹万伍仟叁佰零陆元整(1530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被告刘国锋的房屋居原告之上,即2103室,自交房后,未进行过装修,仍系毛坯房。被告常艳丽的房屋居被告刘国锋之上,即2203室,发生漏水事件之时,系在装修期间。当时,系1703室的业主发现自家的南阳台西侧漏水,即通知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即通知1703室以上的业主查找漏水原因,后排查到被告常艳丽家(2203室),在被告常艳丽家之上的天花板无漏水痕迹,而从被告常艳丽家之下从被告刘国锋家(2103室)的天花板开始至1703室,各层的03室(包括原告家)均有大量的积水和过水痕迹。当时,被告物业公司即安排保洁人员对包括被告常艳丽家等多户业主家进行了积水清理,被告物业公司并拍照取证。另,经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刘国锋家的水表查数据,该水表的用水吨位仍系交房时的1吨。被告物业公司称,在6月9日至10日的两天内,被告常艳丽家的水表读数从17吨走到了22吨,并在当天查找漏水原因之时,被告常艳丽家的水阀已打开,水表处于转动状态,而室内却无人。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赔偿的数额。虽原告诉求主张其房屋装修损失为40000元,但经过司法鉴定评估,其装修损失为15306元,故按该金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出租房租金损失275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从被告物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漏水原因系被告常艳丽装修房屋期间,管理操作不当所造成。首先,原告家之上的被告刘国锋家未进行装修,而被告刘国锋家的天花板上及墙壁上有过水痕迹,且室内有积水,可排除系被告刘国锋家漏水的可能性。其次,漏水事件发生时,被告常艳丽家正在装修期间,当时被告物业公司等业主在排查漏水原因时,被告常艳丽家地板有大量积水,而其家的天花板及墙壁上无过水痕迹,故可排除被告常艳丽家楼上业主家有漏水的可能性存在。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常艳丽应对原告的15306元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刘国锋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刚房屋装修损失15306元,鉴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8元,由原告负担998元,被告常艳丽负担998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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