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388号 |
原告张道朋,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朱国旗,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道朋为与被告朱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由审判员冯传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朋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经罗某某的介绍出借给被告朱国旗38960 元钱,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朱国旗就是不还款。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农历8月20日之前还款2万元。但是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960元。 被告朱国旗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保证书一份。 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形式规范,内容具体,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出借给被告朱国旗38960 元钱,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国旗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农历8月20日之前还款2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将所借款项给付原告。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原告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道朋借款38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元,减半收取387元,由被告朱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传庚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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