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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道本与朱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张道本,男,194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朱国旗,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道本为与被告朱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张道本,男,194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朱国旗,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张道本为与被告朱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由审判员冯传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本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经罗某某的介绍出借给被告朱国旗33600 元钱,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罗某某要求被告朱国旗还款,但是朱国旗就是不还款,后经多次打电话以及到被告家中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农历8月20日之前还款2万元。原告年纪已经很大,老伴还有心脏病,用钱的地方很多,等到保证期限到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钱,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2000元后,余下的31600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1600元。

被告朱国旗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

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保证书形式规范,内容具体,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出借给被告朱国旗33600 元钱,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国旗于2013年7月5日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农历8月20日之前还款2万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2000元后,余下的31600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将所借款项给付原告。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对原告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道本借款3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朱国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传庚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