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267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现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6日在相关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陈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脾气不搁,二人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因此协商过离婚事宜。终因意见不同意达不成协议,无奈,为了解除双方痛苦,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情节无事实根据,属虚假描述。2、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答辩人孝敬公婆,善待孩子,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离婚很不理解。目前的家庭危机属原告一人造成,过错在于他违背了夫妻忠实的义务。但是,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为了不让原告的错误继续发展,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多做和好工作,挽救这个家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感情破裂,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6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李某甲、王某某、黄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证明原、被告因生气从2012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经亲戚朋友劝解未能和好。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份睢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检查身体,夫妻感情好。2、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3日给原告汇款3万元,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四份证词如出一辙,惊人雷同,与事实不符。四证人无法对原、被告的私生活了解的这么透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所称的汇款,原告没有收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检查身体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陪同一起去。以上2份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的一些情况,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本身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在证明夫妻感情很好的证明程度上其证明力较弱。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3月26日在相关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名叫陈某甲(2010年12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及被告的公婆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孝敬公婆,善待孩子。现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也是事实,原、被告在婚后生气亦曾发生过。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结合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5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男孩。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孝敬父母,善待孩子,尽到了家庭中应尽的义务。再者,在原告提起诉讼过程中,被告给原告的银行卡上汇款的事实,说明夫妻感情尤存。原告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交流、互相尊重、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希望。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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