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银想,男,1970年12月6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瑞,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银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爱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银想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曹银想持C1证驾驶豫A8287W江淮牌轻型卡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二号城路口时,将同向在前方吕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阳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吕某某被挤压在车轮之间拖行145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曹银想未停车查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吕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曹银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曹银想供述与辩解;证人闫某某、秦某某、吕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赔偿凭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证明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银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曹银想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曹银想行为恶劣,自首的从宽幅度应适当从严掌握,被告人曹银想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7万元,赔偿款2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没有逃逸的行为,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撞住了人,也没有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故意,客观上及时到案,没有逃避法律的追究;被告人主动联系交警并报告自己的位置,在服务区等待交警到来,系主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曹银想持C1证驾驶豫A8287W江淮牌轻型货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陕县商贸城二号城路口时,将同向前方吕某某驾驶的无牌号大阳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吕某某挤压在车轮之间被拖行145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银想未停车查看即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吕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银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银想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共计9万元,其中赔偿款2万元,精神抚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曹银想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侦查二卷第2-3页。 证明:曹银想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注销证明,侦查二卷第34、68、64页。 证明:吕某某,男,因死亡户籍已注销。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侦查二卷第35页。 证明:吕某某未办理驾驶证。 (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侦查二卷第33页。 证明:曹银想所驾驶的豫A8287W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曹银想持有效的C1驾驶证。 (5)委托书、村委证明,侦查二卷第65、66页。 证明:吕某某妻子委托刘某某全权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吕某某妻子刘某某,婚后育有三子。 (6)领条,侦查二卷第70、71、72页。 证明:曹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2月24日将交警部门扣押的曹银想个人物品领回。刘康某于2014年1月25日将吕某某遗物领回。 (7)预交款凭证、收条、谅解书,侦查二卷第73、74页、补充材料。 证明:2014年1月25日刘康某领走被告人亲属曹雅斌支付给被害人的赔偿款2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曹银想亲属赔偿刘某某、吕某跃、吕某飞、吕某军精神抚慰金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曹银想予以谅解。 (8)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侦查一卷第1、2页。 证明:2014年1月24日6时25分,被告人曹银想驾驶肇事车辆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商贸城公交站旁,将吕某某骑行的摩托车撞倒, 将吕某某拖入轻型货车后轮下向前行驶至隔离花带路口处,右转进入非机动车道,遗弃死者逃离现场。 (9)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侦查二卷第61-62、侦查一卷第23、25、26、27、28页。 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已送达当事人。 (10)追逃经过,检察卷补充材料。 证明:曹银想到案经过。2014年1月24日7时12分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组民警接110指令,在陕县县城世纪大道二号城路口处,一辆摩托车被撞,造成一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经调取监控,对过往车辆进行排查,发现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时间通过,车的上面有篷布。当天下午两点半,民警给该车车主郑州市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询问该公司是否有此车,负责人回话说:让司机给民警联系。半小时后该车司机曹银想打来电话,民警询问其早上是否在陕县世纪大道发生交通事故,曹银想说:其不知道撞住什么。民警又问:曹银想在什么位置。曹银想回话:其已过洛阳。民警对曹银想说:让曹银想在下一个服务区停下来,民警要看曹银想的车是否有撞坏的痕迹。民警赶到巩义停车场后,把现场遗留的散落物与豫A8287W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损坏的痕迹对比,捻指合缝,被告人曹银想承认事故发生时的经过。 2、鉴定意见 (1)(陕)公(刑)鉴(法医)字(2014)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吕某某头部、四肢、双手多处创伤、擦挫伤,腹腔破裂、腹腔脏器外溢破损,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本案肇事货车、摩托车符合国家车辆技术规定。 (3)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侦查一卷第25-26页。 证明:曹银想驾驶机动车对前方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3、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侦查二卷第6-29页。 证明:事故现场交通设施齐全、路况良好,现场死亡1人,豫A8287W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曹银想不在现场,肇事车辆未运输危险物品,曹银想驾驶车辆在二号公交站附近机动车道将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向右拐入非机动车道,将吕某某拖行145米,在非机动车道逃离现场,现场遗留残片与豫A8287W损伤吻合,可证实撞击部位为货车前方。 4、证人证言 (1)闫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4日早上,闫某某从家出发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走在世纪大道西侧人行道上,行至世纪大道二号商贸城路口南50米处,见人行道上一人头东脚西躺着,向北有刹车痕迹,继续由北进入机动车道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道上有一摩托车距躺着的人有100余米,于7时11分用13707647816手机报警。 (2 )秦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4日早上六点半左右,秦某某在商贸城四号城门口准备摆摊卖菜,突然听到咔嚓一声,以为是车上掉东西了,吆喝那辆车也不停,看到一辆白色轻卡车蒙着浅绿色篷布,车头是个直头、齐头车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然后拐入路西的人行道走了,路边还有人吆喝停车,该车不停,后来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了人。 (3 )吕某飞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4日早上六点半左右,吕某飞在商贸城四号路口摆摊卖带鱼,突然听到一声响,看见马路中间一辆摩托车摔倒,有一辆白色蒙着篷布的轻卡货车向南驶去,后拐进西边的非机动车道。天亮后,听说非机动车道道内死人了,有刹车痕迹,后想到是轻型货车撞住了摩托车。 5、被告人曹银想供述和辩解 证明:2006年至今从事运输。2014年1月24日6时25分许,其驾驶A8287W江淮牌轻型卡车沿陕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一个公交站前,当时有点困、撞住了前方同向车(不清楚啥车),感觉挂住人了,有个东西被拖住了,看到前方有个路口,就向右进入非机动车道,感觉被拖的东西掉了,感觉人不在车下就走了,本来是要到陕县卸货的,出了事就没停,行至209国道大王段停车看见中网坏了,左边的一半不知道掉到什么地方,将货放到灵宝后转运陕县。12时许从函谷关上高速,到巩义东停车场,挂靠的郑州万通运输公司让曹银想与交警队队长联系,队长又让高速交警见曹银想,把曹银想带到高速口停车场等交警到来。交警从事故现场提取的中网就是曹银想车上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银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银想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曹银想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该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银想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曹银想的自首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银想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行为,经查,被告人曹银想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银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代理审判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曲安军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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