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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彦斌、王侠、赵东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佳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刘彦斌,男,汉族,1979年4月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佳琦,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爱国,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刘彦斌,男,汉族,1979年4月5日生。

被告:王侠,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生。

被告:赵东民,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生。

上列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彦斌、王侠、赵东民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佳琦、徐爱国,被告王侠、赵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彦斌、王侠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3)年小贷部(5)借字第137701C1101063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向被告刘彦斌发放了12万元的贷款。同日,被告赵东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3)年小贷部(5)保字第137701C1101063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彦斌、王侠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虽未至清偿期,但依据《“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623.82元及利息3870.85元、罚息2891元、复利134.42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本息合计87520.09元;2、判令被告赵东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

被告刘彦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王侠辩称:我现在没有钱还,没有能力还,我还带着孩子没有能力还。

被告赵东明辩称:没啥意见,我只是担保人,借多少还多少我都不清楚,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彦斌、王侠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3)年小贷部(5)借字第137701C1101063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一份,被告刘彦斌、王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东民于被告刘彦斌、王侠签订借款合同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洛银(2013)年小贷部(5)保字第137701C110106300B号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刘彦斌、王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同日向原告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一份。在2013年5月28日当日,被告刘彦斌在原告的借据上签字。后被告刘彦斌、王侠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刘彦斌、赵东民作出《催收通知书》,认为被告刘彦斌已拖欠原告两期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予以催收,被告刘彦斌、赵东民对该通知书予以签收,但仍未及时给予偿还。截止2014年4月16日,原告计算被告刘彦斌共计拖欠本金为80623.82元未予偿还,并认为依照《“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类)》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及按第三项中的第一小项“甲方(被告刘彦斌,下同)连续二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约定,已向被告方宣告借款期限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另该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甲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刘彦斌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彦斌、王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东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彦斌、王侠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11月20日后,未再继续支付,虽经原告书面通知予以催收而未果,故依照双方的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的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的借款本息。另,被告王侠虽同为借款人,但在庭审中称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均有被告刘彦斌负责,自己均不清楚,而被告刘彦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按原告计算的截止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彦斌、王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23.82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息,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80623.8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80623.8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东民作为被告刘彦斌、王侠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彦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彦斌、王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623.8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从2013年11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80623.8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至借款本金80623.8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东民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10元,由被告刘彦斌、王侠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雷

                                             

                                             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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