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478号 |
原告朱亚杰,女,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华生,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13号丽晶大厦三楼。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亚杰与被告马华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杰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开庭前,原告朱亚杰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华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亚杰诉称,2014年2月8日,马华生驾驶豫B56008号小型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大刘庄路口时,撞上横过马路的原告朱亚杰,致原告受伤。本事故经交警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朱亚杰医疗费等各种费用118838.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朱亚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朱亚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朱亚杰的基本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马华生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3、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马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1组。以此证明原告朱亚杰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085.36元。 6、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朱亚杰已构成7级伤残。 7、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朱亚杰支付交通费43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公安交通警察在事故发生后,依据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及住院花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8日18时,马华生驾驶豫B56008号小型汽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桥乡大刘庄路口,撞上横过道路的原告朱亚杰,致其受伤。2014年2月2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亚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亚杰在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3月1日,实际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2085.36元。2014年6月24日,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 原告朱亚杰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马华生驾驶的豫B5600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亚杰不负事故责任,划分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豫B56008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朱亚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亚杰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2085.36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4、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5、误工费4080元(30元/天×136天);6、交通费2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共计102638.0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朱亚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朱亚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79712.72元,共计89712.72元。原告朱亚杰下余损失1292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朱亚杰起诉要求赔偿118838.0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杰8971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杰1292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三、驳回原告朱亚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朱亚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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