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51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新会,又名贾会,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贾新会农机配件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恩皞,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死者刘玲杰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红,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玲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林,男,192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刘玲杰之父。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贾新会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贾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上诉人李喜红及被上诉人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的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凌晨4点左右,刘玲杰驾驶四轮拖拉机自翻致死,无事故现场。因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玲杰驾驶四轮拖拉机沿西出北路空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中车辆自翻。车辆损坏状况为四轮拖拉机右前轴(俗称羊角轴)断掉,致右前轮脱落,水箱、排气筒损坏,车头左侧翻将刘玲杰砸压致死。”2011年11月23日,经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申请,法院委托,河南清源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四轮拖拉机右前轴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右前轴断裂面心部存在有占整个轴径的2/3的砂眼、气孔和疏松等铸造缺陷,砂眼和气孔的存在,会在其周围引起应力集中而降低右前轴的抗冲击性和抗疲劳性;同时降低了右前轴的致密性,使其产生了疏松。这些铸造缺陷的存在,使右前轴减少了其有效承载面积而断裂。”另查明,死者刘玲杰兄妹共六人,贾新会在师灵镇西街开设一农机修理部,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机具修理、农具配件零售、服务。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2011年5月份,死者刘玲杰因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右前轴(俗称羊角轴)出现问题,曾与其一起拉砖的尹惊雷、张新广一起到贾新会修理部要求更换,另有证人王芳周、宇秀莲出庭作证,证明其看到刘玲杰在贾新会处更换羊角轴,且事故发生前刘玲杰经常到贾新会所开设的修理部进行车辆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给予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可以向销售者或生产者主张赔偿。贾新会辩称刘玲杰从未在其修理部购买或换装过羊角轴,但有证据证明死者刘玲杰生前经常在贾新会处维修,且有两个证人出庭证明其陪刘玲杰一起到贾新会处要求更换羊角轴,因更换时间长,证人离开了修理部,且两个证人均与李喜红、贾新会无利害关系。另有两个证人经过贾新会修理部,证明其亲眼见到刘玲杰在贾新会处更换了羊角轴。加之当事人李喜红的陈述,在贾新会处购买并更换羊角轴。虽然贾新会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合法经营,证照齐全。但根据当时市场经营情况,是否保存或索取购买单据,不是作为认定案情的唯一证据。综合各项证据,李喜红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贾新会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以证明断裂的羊角轴系在贾新会处购买。因该轴质量问题致四轮拖拉机右前轴断裂,车头左侧翻造成刘玲杰死亡,贾新会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刘玲杰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应依照当时处理刘玲杰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出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为准。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死者刘玲杰系农业户口,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所主张的丧葬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六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二十年;鉴于刘玲杰父亲刘国林系农业户口,且已九十多岁,其所主张的扶养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五年。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主张的赔偿费用为:1、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鉴于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要求丧葬费为1367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2、死亡补偿金:5523.73元/年×20年=1104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年÷6人=3068.5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672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贾新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7221.6元;二、驳回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655元,由贾新会负担。 宣判后,贾新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的案件,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了和原来完同相同的判决;四、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喜红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贾新会证据的证明力,由此可以证明断裂的羊角轴系在上诉人贾新会处购买。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显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对上诉人贾新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喜红、刘恩皞、刘国林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人证言相互补充印证,能够形成符合客观规律的,完整的证据链条。被上诉人贾新会未提供有效、完整的证据,所提证据效力明显较低,不能对抗其提交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贾新会向本院申请,对证人王芳周、宇秀莲进行测谎,用于证明王芳周、宇秀莲涉嫌作伪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刘玲杰生前经常在贾新会经营的农机修理部维修其所有的四轮拖拉机,刘玲杰因其四轮拖拉机右前轴(羊角轴)发生故障,去贾新会处更换右前轴(羊角轴),另外两位四轮拖拉机司机尹惊雷、张新广一起去贾新会经营的农机修理部更换,因更换时间较长,两位司机离开了贾新会修理部,未亲眼目睹贾新会为刘玲杰更换四轮拖拉机右前轴(羊角轴),该证人证言符合客观实际。另外两位证人王芳周、宇秀莲经过贾新会修理部时,见到刘玲杰在贾新会修理部更换四轮拖拉机右前轴(羊角轴)。证人证言与李喜红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刘玲杰确实在贾新会农机修理部更换了四轮拖拉机右前轴(羊角轴)。刘玲杰因四轮拖拉机右前轴断裂导致死亡与贾新会为其更换四轮拖拉机右前轴有因果关系。虽然贾新会申请本院对证人王芳周、宇秀莲进行测谎,证明王芳周、宇秀莲作伪证。但测谎的结论不是必然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必然否定王芳周、宇秀莲出庭作证的效力。因此,对贾新会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贾新会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上诉人贾新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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