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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富增与被上诉人孙巧珍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增,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珍,女,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增,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自强,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波,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珍,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涛,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富增与被上诉人孙巧珍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富增的委托代理人刘自强,被上诉人孙巧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富增与徐学妮约定由刘富增承建徐学妮的新房。李国军系刘富增雇佣的工人。

2011年7月11日,李国军在拆除徐学妮原有的铁皮瓦棚时从棚顶跌落致伤,后房东徐学妮拨打120将李国军送入河南省人民

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聂叶顶叶硬膜血肿,多发颅骨骨折,脑疝。后于2011年7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4 160.07元。

另查明,1、2007年12月28日,孙巧珍与李国军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李国军的父母均已去世;2、徐学妮已向孙巧珍垫付5万元医疗费。3、在诉讼过程中,孙巧珍表示本案纠纷与徐学妮无关,自愿放弃请求案外人徐学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国军系刘富增雇佣的工人,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李国军受伤现场在刘富增承建的房屋现场,其因伤死亡,刘富增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学妮明知刘富增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依然将建设新房的工程交由刘富增承建,其本身也有过错;徐学妮应当就刘富增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国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安全应负高度注意义务,应当预见从事高空危险作业而不采取安全措施会对自身的生命、健康产生不良影响,在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关于其受伤死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雇主本案刘富增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负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孙巧珍请求医疗费34 160.07元,孙巧珍提供有河南省人民医院票据足以证明,故予以支持;关于孙巧珍请求误工费200元,因孙巧珍并未提供受害人相关工资情况及误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孙巧珍请求交通费1000元,孙巧珍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孙巧珍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关于孙巧珍请求护理费309.6元,因孙巧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孙巧珍请求死亡赔偿金150 49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7524.94元,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为7524.94×20=150 498.8元,故予以支持;关于孙巧珍请求丧葬费17 10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予以支持;关于孙巧珍请求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考虑受害人死亡状况以及各方责任情况,酌定为15 000元;综上,孙巧珍的各项损失共计216 960.37元。刘富增应当承担151 872.26元,徐学妮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巧珍自愿放弃对徐学妮的赔偿请求,应由徐学妮承担75 936.13元的部分,刘富增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富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巧珍75936.13元;二、驳回孙巧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刘富增负担732元,由孙巧珍负担2193元。

刘富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富增仅承建房主徐学妮的钢架工程,没有承包拆除旧大棚,也未指使李国军去拆除旧大棚,所以李国军的死亡赔偿应由徐学妮承担;刘富增提供的证人证言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支持刘富增的辩解意见;孙巧珍无证据证明刘富增承包了徐学妮拆除旧大棚的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富增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孙巧珍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孙巧珍答辩称: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询问证人的笔录,证明李国军是刘富增雇佣的工人,是在雇佣过程中拆除旧大棚时受伤的,拆除旧大棚时使用的工具也是刘富增提供的,工钱每天100元也是刘富增支付的,刘富增提供的证人证言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富增在徐学妮的宅基原址上承建徐学妮的三层钢架结构的住房,包工但不包料,当时刘富增共找了包括李国军在内的三个人。但在宅基原址上还有旧大棚需要拆除,李国军在拆除旧大棚时不幸跌落,后因伤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富增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李国军遭受人身损害后的赔偿责任。刘富增上诉称,没有承包拆除旧大棚,也未指使李国军去拆除旧大棚,所以李国军的死亡赔偿应由徐学妮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富增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刘富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舒  杨

                                               审 判 员  陈  赞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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