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第0026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倪旭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女,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孔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旭东,上诉人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贾某与被告孔某甲于2010年1月网恋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孔某乙,现随被告孔某甲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7月5日,原告贾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孔某甲当时怀孕31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贾某不得起诉要求离婚,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孔某甲离婚,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1年4月1日,以被告孔某甲名义购买了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北侧天都星城北区E-16号楼东3单元208室房产一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征求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对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18周岁止,并要求对婚生女有探视权,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并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原、被告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关于房产分割问题,原告要求该处房产归女儿所有,被告要求其与女儿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告贾某和被告孔某甲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意见一致,予以确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和支付期限意见不一致,结合原告的承担能力,原告贾某应分批支付给被告孔某甲子女抚养费162400元(从2013年11月至孔某乙十八周岁2030年10月止,按每月800元计算)。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北侧天都星城北区E-16号楼东3单元208室房产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孔某甲名义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该处房产归女儿所有,被告要求其与女儿共同所有,结合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方面考虑,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该房产归被告孔某甲及其女儿孔某乙共同共有较为适宜。离婚后,原告要求探视女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女儿孔某乙由被告孔某甲抚养,原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孔某甲子女抚养费5500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55000元,下余524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毕。三、原告贾某逢周六、周日及节假日对女儿孔某乙进行探视,被告孔某甲必须予以配合。四、位于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北侧天都星城北区E-16号楼东3单元208室房产一套归被告孔某甲及其女儿孔某乙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宣判后,贾某、孔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贾某上诉称:1、其在法院征求调解意见时,同意按照800元/月给付女儿抚养费,该调解意见上诉人事先已声明“仅为调解方案,不作判决依据”。可原审法院未能考虑抚养费实际需要和其支付能力,所判抚养费数额明显偏高。即使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愿意多支付抚养费,也只能是其的自愿行为,不应作为判决的强制行为。2、原判决要求其五年内分三次付清全部抚养费,与其目前的支付能力不符,且其已将夫妻共有房产份额作为仅有的个人财产赠与女儿;该种支付方式没有预见女儿抚养权变更的实际可能,其主张按年度支付抚养费,更具有现实可能性,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3、2013年2月18日的离婚协议是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受强迫所签,并非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法律效力必须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行为予以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依法赋予,否则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关于子女抚养费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的内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孔某甲答辩称:1、双方之前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对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均达成一致,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应按协议履行。2、法院判决及离婚登记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只是具有公示效力。 孔某甲上诉称:1、双方婚姻走向终结双方均有责任。贾某在诉讼过程中及在网络上对其公然侮辱诽谤,对其造成极大的伤害。2、贾某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有相应的支付能力。且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贾某一次性向其支付21.6万元抚养费。请求依法改判贾某一次性向其支付抚育费21.6万元。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称,其没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另外,离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选择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协议没有任何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其离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贾某支付其女儿的抚养费是否过高及应否一次性支付。从查明的事实看,贾某虽未提供其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情况,原判确认其每月向其女孔某乙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贾某是否一次性或分三次支付其女儿孔某乙抚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到贾某的支付能力及其与孔某乙聚少离多的事实,判决其分阶段支付孔某乙的抚养费,符合实际。故贾某及孔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贾某负担300元,上诉人孔某甲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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