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93号 |
原告:刘栋,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 被告:王兴建,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生。 上列原告刘栋诉被告王兴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兴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9月22日还,借款日期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款,现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兴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王兴建向原告刘栋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刘栋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到2012年9月22日还 借款人王兴建 2012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兴建未偿还借款,致原告刘栋诉至我院。庭审中,因借款人王兴建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本院认定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兴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栋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刘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兴建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菊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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