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1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昌华,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杰,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上诉人纪昌华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昌华,被上诉人汪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汪玉杰与纪昌华于2000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25日生育长女纪涵,2009年9月26日生育次女纪一帆。2010年7月19日,汪玉杰、纪昌华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女纪涵由纪昌华抚养,汪玉杰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女纪一帆由汪玉杰抚养,纪昌华不支付抚养费。汪玉杰、纪昌华离婚后,纪涵跟随纪昌华生活。纪涵在读小学三年级时开始跟随汪玉杰生活,现纪涵就读于泌阳县第五小学六年级二班。庭审中纪昌华对纪涵是否与其有亲子关系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庭审后经过询问纪涵,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汪玉杰生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汪玉杰撤回要求纪昌华支付四年来未抚养纪涵而产生的抚养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汪玉杰、纪昌华的女儿纪涵已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汪玉杰生活,同时纪涵现也事实上跟随汪玉杰生活,并在泌阳县第五小学上学,居住在泌阳县懿丰小区,有一个有利于纪涵居住生活和学习的稳定环境。考虑到纪昌华已再婚,且生育有子女,纪昌华在庭审中还提出进行亲子鉴定,对纪涵是否是其亲生女儿产生怀疑。综上,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尊重孩子个人意愿,对汪玉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纪昌华依法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12713.01元(8475.34元/年×6年×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纪涵由汪玉杰抚养,纪昌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玉杰支付纪涵抚养费12713.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纪昌华负担。 宣判后,纪昌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汪玉杰单方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女儿成长不利;二、被上诉人汪玉杰无能力抚养女儿;三、被上诉人汪玉杰结婚前有精神病,喜怒无常,脾气暴躁,单独抚养对女儿不利。请求改判女儿纪涵仍由其抚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汪玉杰与纪昌华协议离婚后,虽然协商纪涵由纪昌华抚养,但纪涵自上小学三年级开始跟随汪玉杰生活。现在纪涵已年满十周岁,明确表示跟随其母亲汪玉杰生活,对纪涵的意思表示应予尊重。纪昌华上诉称汪玉杰无能力抚养女儿,汪玉杰抚养纪涵不利于其成长。未提供证据证明汪玉杰不具抚养能力,单独抚养女儿不利于女儿成长的事实。上诉人纪昌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纪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