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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岳良与曹熙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廛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蔡岳良,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冰洁,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熙斌,男,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廛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蔡岳良,男,195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孙冰洁,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曹熙斌,男,1953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蔡岳良诉被告曹熙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洁,被告曹熙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岳良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称能帮原告的两个骆驼收藏品卖掉,原告信以为真,将2个骆驼交付给被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将骆驼卖出,被告至今未归还原物,也未支付原告货款;2012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三砚居工艺品专卖店)又以帮助原告出售为由,拿走古铜镜一个,半月后,被告将铜镜弄坏送回;2012年10月被告再次到原告处拿走2个骆驼和13件收藏品(暂计共价值136300元)及2012年3月被告造成原告古铜镜损失(暂计价值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甚至报警讨要2个骆驼及13件收藏品并赔偿古铜镜损失,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2个骆驼及13件收藏品;2、被告赔偿原告古铜镜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熙斌辩称:1、两个骆驼是被告曹溪斌的,让原告代卖;2、13件收藏品是曹熙斌伙计的,蔡岳良开店时为装门面拿去的;3、古铜镜的事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蔡岳良到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称:曹熙斌从其店里拿走了皮带壶一件(原告的)、白玉手镯一件(原告的)、玉壶春一件(原告的)、陶俑11件(原、被告共同拥有)、陶骆驼一件(共同拥有)、陶骆驼两件(被告自己的)。并表示,这些东西都是在陕西高平县买的,当时是他(被告)掏的钱,我(原告)来卖,获得的利润对半分,当时就是口头协议。

2012年10月1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被告承认自己拿走了十个陶俑、一匹大骆驼、一匹小骆驼并表示这些东西都是自己的,因为原告要搬走,店不开了就先拿走了且店里的钥匙系蔡岳良给的。

2013年8月21日,经洛阳市公安局瀍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询问,被告表示原告刚开店时古玩少,就由被告从朋友黑蛋处拿十一件古玩放在原告的店里,给原告装门面或代卖,本钱给黑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拿走其2个骆驼及13件收藏品并摔坏古铜镜一个,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岳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海 花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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