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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西云与闫卫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刘西云,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卫锋,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刘西云,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卫锋,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41039-8,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西路民主路南侧。

负责人吴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西云与被告闫卫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西云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云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刘西云申请撤回对被告闫卫锋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云诉称,2013年6月28日,闫卫锋驾驶豫NK2638号轿车行驶至东光街南段时,与原告刘西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西云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59215.6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本次事故我公司至今未接到报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得而知,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西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西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西云的基本情况,系农业家庭户口。

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闫卫锋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闫卫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和病历1组。 以此证明原告刘西云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2764.30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刘西云已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7、票据1组。以此证明原告刘西云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30元,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西云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标准,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技术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有鉴定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并办理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8日13时40分,闫卫锋驾驶豫NK2638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东光街南段,与原告刘西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西云受伤。2014年5月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闫卫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西云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2日,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2764.3元。2014年6月2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刘西云的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的X(十)级伤残。2012年11月19日,闫卫锋驾驶的豫NK26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卫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划分责任合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豫NK263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刘西云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西云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764.3元(医疗费票据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5、误工费3450元(30元/天×115天);6、交通费300元(酌定支持);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伤残等级),共计39214.9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西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西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合计25450.68元,共计35450.6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西云起诉要求赔偿59215.66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西云354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刘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西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建民

                                             

                                             二O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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