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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秉仁与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张秉仁,男。 被告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桂竹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富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公民代理)。 原告张秉仁与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红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张秉仁,男。

被告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桂竹花园小区二期工程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富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公民代理)。

原告张秉仁与被告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新乡第一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将本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秉仁及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秉仁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4563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逾期交房出卖人按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交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按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时交付部分房款,以及原材料涨价导致工程延期,未按时交付,其原因是原告未按时交付房款所致。同时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提起反诉,要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2679.80元。

原告张秉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04563元的事实;3、房屋交按验房单一份,证明被告逾期交房436天的事实。

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房没有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款收据三份,证明最后一次交款逾期三个月;2、竣工验收报告和特快传递单一份,证明房屋已经在2009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并随后告知原告;3、备忘录一份,证明房屋盖到四层购房人应交付房款100%;4、情况证明及交房通知书一份,证明交房时通知了原告。

原告对被告举证1无异议;对原告举证2称本人没有收到,原告没有签字;对被告举证3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被告举证4认为房屋是2010年3月8日交付给原告的。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6日,原告张秉仁与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872号桂竹花园第6幢东单元6层西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04563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超过60日,出卖人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产价款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另外,合同第6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204563元,合同第七条还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关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分别于2005年12月13日交付房款60000元,2007年6月15日交付房款80000元,剩余房款64563元于合同签订后的2007年11月19日付清。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书面房屋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收据、交接验房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秉仁与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秉仁交付商品房,显系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共计434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共计8878.03元)。故对原告张秉仁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要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说明双方并没签署,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秉仁已于双方签订合同前向被告支付房款140000元,故双方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一次性付款204563元,显然是指减去140000元后的剩余房款,且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张秉仁于2007年11月19日支付剩余房款64563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能视为违约,故对被告新基第一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秉仁支付违约金8878.03元;

二、驳回原告张秉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新乡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杜 敬 安

                                             审 判 员  李 艳 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穆 玉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