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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与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新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如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平原乡八里营新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如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东干道与南干道新飞大道136号银基广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马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公司)诉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盛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海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盛联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香、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盛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单位举行大型的家具建材展示优惠活动,被告在此活动前联系原告公司为其制作印刷一批价值52650元的活动宣传用品。被告举办活动结束后,被告要原告为其出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到财务结算支取,2013年8月份在原告为其出具正式增值税票到财务上结算支取此款项时,财务会计以需要公司领导审批后方能支取为由未及时给原告支付此款项。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财务会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印刷制作款52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联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 1、原被告双方未曾签订书面形式的承揽合同,对加工承揽广告的数量、单价均未做出任何约定,原告主张的单价仅仅是单方制定,被告从未确认;2、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价值52650元的活动宣传用品,因此被告主张欠其52650元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鑫海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4张收据和增值税发票6张,印刷制作清单一张,证明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制作印刷价值为52650元宣传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2、韩洁证人证言,证明韩洁是盛联公司的工作人,代表盛联公司签收了货物。3、刘振、韩洁签收物品清单,证明刘振、韩洁代表盛联公司签收物品的价值。4、刘振书面证明一份,刘振在郑州公司名片一张和2014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刘振的短信内容,证明刘振是被告公司从郑州聘请的,负债具体事情策划。5、2014年5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单位员工李磊短信内容,证明韩洁是被告员工。

被告盛联公司未向本院提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盛联公司对鑫海公司所举收据中刘振、韩洁并非其公司员工,对该两人签收的货物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发票上的数量和单价是原告公司自行打印,上面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的供货,对制作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该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公司任何签字确认。对证据2认为韩洁担任过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不属实,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价格未经被告确认,所有的市场价格应在原告提交的价格清单上低20个百分点,但无依据,对证据4认为刘振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短信内容仅靠一个名片无法核实号码是刘振本人的。对证据5认为是被告员工,李磊电话号码、短信内容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鑫海公司所举证据1、3盛联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鑫海公司与盛联公司系多年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7月份,鑫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了价值为52650元的各类宣传用品,并于2013年8月31日为盛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650元的增值税发票。盛联公司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货款52650元至今未付,鑫海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双方交易习惯为:盛联公司收到货物后,鑫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盛联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

本院认为:鑫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宣传用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鑫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了价值为52650元的宣传用品,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盛联公司也已收到,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应当认定盛联公司收到了鑫海公司52650元的货物,故鑫海公司请求盛联公司支付印刷制作款526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盛联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52650元。

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16元,由盛联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鑫海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盛联公司一并向鑫海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铎

                                             二○―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穆 玉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