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86号 |
原告李绍建,男, 1964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李兆花,女,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李绍建之妻。 被告王传将,男, 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王大帅,男,198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系王传将之子。 被告秦治玲,女,1955年2月21日生 ,汉族,住所地睢县,系王传将之妻。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绍建、李兆花与被告王传将、王大帅、秦治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凤伟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建、李兆花、被告王传将、王大帅、秦治玲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建、李兆花诉称:2013年6月29日下午,原告李兆花在自己家玉米地里拔草,被告王传将跑到原告地里对原告大骂,说原告拔被告家的花生了,还让原告10天内把原告地里的树砍掉。2013年7月9日早晨,原告李绍建正在浇地,王传将又跑到原告地里,对原告大骂,说原告拔被告的花生了,原告的树罩被告的地了。原告不服气,王传将就动手打李绍建。李兆花见状就挡在李绍建身前,王传将就朝李兆花胸前打了几拳,导致李兆花倒地不起,后王传将就跑了。李兆花被他人送到村卫生室看病。李绍建收拾水管准备回家,被告王大帅和母亲秦治玲就过来了。王大帅从背后打李绍建,俩人厮打在一起。被告秦治玲从地里拿了一把铁锨打李绍建,同时也打住王大帅了。后王大帅见有人来了,就假装倒地。李绍建就回村看李兆花。由于李兆花病情严重,就转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为了照顾李兆花,李绍建没有在意自己的伤情,只是拿了点药物治疗,导致现在一直疼痛。过了几天,由于原告没有钱治疗,就回家休养。由于被告无事生非,将原告致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0元。 被告王传将、王大帅、秦治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辩称: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的伤是在原告伤害被告的过程中,被告自卫导致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治玲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经济和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李兆花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李兆花住院治疗及受伤的情况。2、李兆花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李绍建的医疗票据1张及李兆花的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窦某某、梁某某、魏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证言,证明双方打架的整个过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治疗了与本案外伤无关的疾病,其部分用药不合理,法院在确认医疗费时,应当将该部分去除。对证据2中李绍建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本案发生在2013年7月9日,但其治疗的时间是7月11日,没有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该票据的真实性。对李兆花的住院收据本身没有异议,应扣除不合理用药的部分。李兆花出院时间是2013年7月14日,但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时间7月21日,无法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证据3没有显示三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证人没有出庭,身份无法查明。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费用方面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传将、王大帅、秦治玲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早晨,二原告正在责任田浇地,被告王传将认为原告拔被告的花生了及原告的树罩住被告的责任田了,与原告理论,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导致李兆花胸部外伤。后被告王大帅和母亲秦治玲过来,王大帅和李绍建厮打在一起。李兆花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2323.98元。李绍建花费医疗费38.7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传将将李兆花致伤,王大帅将李绍建致伤,应负赔偿责任。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治玲有侵权行为,秦治玲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兆花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23.98元、误工费50元×5天=250元、护理费50元×5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以上共计2973.98元,被告王传将应赔偿李兆花2973.98元×70%=2081.79元。原告李绍建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8.74元,被告王大帅应赔偿原告李绍建38.74元×70%=27.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传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兆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1.79元。 二、被告王大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绍建医疗费27.1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秦治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李兆花、李绍建负担100元,由被告王传将、王大帅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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