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舞民初字第1206号 |
原告孙小刚,男。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新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刘桂玲,女。 被告刘世勇,男。 委托代理人刘桂玲,基本情况同被告刘桂玲,系被告刘世勇之母。 被告张巧芳,女。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小刚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浙商财险公司)、被告刘桂玲、被告刘世勇、被告张巧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原告孙小刚于2013年12月1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2014年3月26日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超,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清,被告刘桂玲(刘世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巧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刚诉称: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刘世勇驾驶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至西沿行车道行驶至漯河段(北半幅)556KM+935m处时,发动机出现异常声音,停靠应急车道检查期间,因注意力不集中、未仔细观察前方,发生与沿应急车道行驶孙小刚驾驶的豫DS0737号小型轿车追尾事故,造成豫DS0737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永红当场死亡,陈东阳、黄正前及该车驾驶员孙小刚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现场部分高速设施损毁的严重后果。2013年7月29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红、陈东阳、黄正前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3352.97元;2、营养费2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误工费9900元;5、护理费2200元;6、交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232.97元。 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在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对其中的一张医疗费票据199.3元为手写票,是先书写后盖章,对此费用不应支持。3、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没有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章,不能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予以计算。4、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的证据材料,不应支持。5、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7、此次事故中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为伤员保留一定的份额。 被告刘世勇、刘桂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巧芳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支持住院期间。3、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桂玲,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3年7月2日14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孙小刚受伤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刘世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小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3日出院后入住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2013年7月23日出院,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48.5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出11584.17元。豫K8753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巧芳,被告刘桂玲于2013年2月28日购买该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 再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陈东阳、黄正前及死者刘永红的近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审理后,受害人陈东阳应得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为39230.71元;受害人黄正前应得到本院支持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为136302.41元;死者刘永红的近亲属应得到本院支持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总和为242761元;受害人陈东阳应得到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27896.56元;受害人黄正前应得到本院支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为105949.14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小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其住院期间为21天,故营养费应为10元/天×21天=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21天=630元。2、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13352.9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应为13431.97元),被告对其中的199.3元的票据一份不予认可,因该票据的形式存在严重瑕疵,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3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支持的医疗费为13232.67元。3、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3300元/月×3月=9900元、护理费2200元(其同事魏军要对原告护理,月工资为2500元,实发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河南汇森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孙小刚、魏军要的工资表,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又未提供魏军要的身份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可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宜,即护理费、误工费均为8475.34元/年÷365天/年×21天=487.62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1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转院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15447.91元。鉴于发生事故时豫K87535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小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2元(原告孙小刚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与受害人陈东阳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受害人黄正前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和,按照比例确定)。被告河南浙商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刚精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00元(原告孙小刚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受害人陈东阳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受害人黄正前所请求的且能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总和,死者刘永红的近亲属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的总和,按照赔偿比例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4305.91 元,因被告刘世勇和孙小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被告刘世勇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刘世勇赔偿原告孙小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014.14元。 被告刘桂玲作为豫K87535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对刘世勇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豫K87535号车辆已转让交付给被告刘桂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孙巧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小刚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小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42元。 二、被告刘世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孙小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14.14元。 三、被告刘桂玲对本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孙小刚负担200元,被告刘世勇、被告刘桂玲负担3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林 海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审 判 员 陈 晓 凤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宏 伟(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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