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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进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进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灵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永耀,内蒙古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灿,被上诉人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遂军、杨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0日至31日,光泰公司向郑宇公司提供盖有“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托运单。拉郑宇公司原煤176车,计6284.13吨,托运单发煤单位一栏注明“光泰三井、电厂”字样。2009年元月31日光泰公司工作人员李有良在拉煤数量清单上签字。2009年3月30日光泰公司付给郑宇公司煤款590706.41元。后双方因余下煤款是否结清发生纠纷。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洛阳伊川龙泉坑口自备发电有限公司购郑宇公司原煤,郑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吨价427元(不含税)。2010年元月5日登封市统计局出具证明,2009年元月份规模以上工业无烟煤平均价格每吨为452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郑宇公司、光泰公司之间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当时煤炭市场需求紧张的客观事实及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来看,光泰公司提供加盖光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托运单,拉走郑宇公司原煤,其工作人员李有良在拉煤数量清单上签字,后又付给郑宇公司部分煤款,能够推定出郑宇公司、光泰公司之间买卖原煤合同成立,可以认定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光泰公司辩称郑宇公司是以光泰公司名义向电厂发煤,与电厂形成买卖关系,因光泰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光泰公司的该项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李有良是光泰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进行的是企业经营活动,光泰公司应对李有良的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双方对煤炭价格约定不明,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以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准;郑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每吨煤炭的销售价格为每吨427元(不含税),登封市统计局证明2009年元月份工业无烟煤平均价格每吨452元,且当时煤炭价格一直处于攀升的状态,因此酌定每吨价格为439.50元较为适宜;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与光泰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光泰公司拖欠郑宇公司煤款未付,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应清偿全部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郑宇公司要求光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光泰公司应从郑宇公司向该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郑宇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煤款2171168.73元(计算方法是6284.13吨×439.50元-590706.41元);二、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三、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26元,由郑州市郑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757元,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169元。

宣判后,光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其他形式”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错误。1.郑宇公司诉称其与光泰公司以“口头”形式达成买卖原煤协议。原审依法应当对郑宇公司主张的口头协议是否成立作出判断,但原审法院无视郑宇公司庭审中自认口头协议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其他形式”签订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判非所请。2.郑宇公司以光泰公司名义向电厂销售原煤这一客观事实被原审视而不见。出庭证人张伟生、王小玲、郭松群、李有良可以证实,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灵芝为了达到向电厂销售原煤的目的,通过中间人张伟生请求光泰公司利用与电厂存在合作关系帮忙,最终达成以光泰公司名义发煤到电厂的协议。上述出庭证人还以当庭指认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灵芝参与电厂原煤发热量采样及价款结算的方式证实了郑宇公司参与在发煤到电厂中出现发热量太低被要求当场采样、价款因发热量低按156元每吨结算的事实。对此,电厂出具的书证印证郑宇公司的原煤发热量仅仅2700多大卡,是所谓“贫煤”发热量5000大卡的一半;同时证实郑宇公司这样的原煤结算价款为156元每吨。原判直接否定了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的效力,没有合适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主观臆断地认定价格按439.50元每吨计算完全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2.原判自认为在裁判原煤买卖合同纠纷,却对光泰公司提供原煤发热量的证据“视而不见”,在没确定郑宇公司原煤发热量的情况下,径直把原本150多元的原煤确定为440元。3.原判认定光泰公司拉郑宇公司原煤“6284.13吨”错误。郑宇公司持有的原煤签发的托运单回单上确认的是6124.9吨。4.原判认定郑宇公司收到光泰公司59万多元煤款,径直作出“余款未付”的认定是典型的先入为主。事实上郑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款未付”。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相应的价格。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不能确定,即必须首先适用该条规定,以合同条款合作交易习惯确定价格。而原煤作为重要的能源,其交易习惯就是“以质论价”。退一步讲,即便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也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即5000大卡基准价415元,因为该项明确规定了有政府指导价的“依法应当执行”。本案涉及的就是“电煤”,而郑宇公司提供了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煤炭企业电煤最高出矿限价标准表》。原判不仅仅适用法律错误,更严重的是直接违反了适用的法律和国家的调控政策。2.原判适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项错误。该项所谓的“其他形式”根本不是为原判“推定出买卖合同成立”后服务的,而是由“其他形式”确定合同成立与否,本末倒置。综上,在发回重审后,原判竟然做出与原来判决完全一致的结果,无视其认定事实错误、判非所请、适用法律错误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宇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宇公司答辩称:一、郑宇公司与光泰公司煤炭买卖法律关系成立。1.光泰公司从郑宇公司拉走原煤176车,总吨数为6284.13吨,存在煤炭买卖交易的事实和行为,煤炭买卖法律关系成立。2.光泰公司上诉称郑宇公司以其名义向电厂销售原煤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推翻光泰公司所述事实。光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郑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是光泰公司从郑宇公司购煤后另行出售给电厂的事实。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郑宇公司与光泰公司虽然没有以书面形式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但根据本案一审提供的证据托运单、加盖光泰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托运单、李有良出具的拉煤数量清单足以证明郑宇公司与光泰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郑宇公司与光泰公司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不违背事实。郑宇公司提供的三个主要证据具备煤炭合同成立的主要要件,即使没有书面煤炭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其他证据,完全可以认定煤炭买卖合同成立。本案中,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价格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郑宇公司有权选择按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交易价格。郑宇公司在2008年12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每吨煤炭的销售价格为每吨427元(不含税),登封市统计局证明2009年元月份工业无烟煤平均价格每吨452元,一审法院参照以上价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按照439.5元每吨计价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三、光泰公司上诉状存在诋毁一审法院的言辞,应予纠正。四、郑宇公司与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存在超期审理案件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郑宇公司与光泰公司煤炭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判决光泰公司应当向郑宇公司支付拖欠煤款及相应利息的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郑宇公司与光泰公司煤炭买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上诉人光泰公司称本案的事实是郑宇公司以光泰公司名义向电厂销售原煤。而郑宇公司称光泰公司从郑宇公司拉走原煤176车,总吨数为6284.13吨,存在煤炭买卖交易的事实和行为,光泰公司与郑宇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法律关系,买卖煤炭合同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光泰公司与郑宇公司之间是买卖煤炭合同关系,还是郑宇公司以光泰公司名义向电厂销售原煤,亦即代销售或委托销售关系,但是,光泰公司从郑宇公司拉走原煤176车,总吨数为6284.13吨原煤是事实,光泰公司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那么,无论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售关系,光泰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光泰公司从郑宇公司拉走的是原煤,光泰公司就有义务按照原煤的价格对其所拉走的煤炭进行交易。由于光泰公司对原煤的价格处理不当,而导致本案纠纷。

本案的焦点是光泰公司从郑宇公司拉走的原煤的价格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光泰公司自郑宇公司拉走原煤时,双方对原煤的价格未加以确定,也未对最低价格加以限定,光泰公司就将原煤拉走。至此,如果按照光泰公司所称是代郑宇公司销售,那么,作为受托人的光泰公司有义务为委托人郑宇公司的利益充分考虑。光泰公司在拉走原煤时或至迟在出售之前应当与郑宇公司对原煤的售价加以商定。光泰公司在未经郑宇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就将原煤以较低的价格处理了,实属不妥。后,光泰公司付给郑宇公司部分煤款,但该煤款的支付也未经与光泰公司结算,不能证明双方的煤款已经结清。导致本案纠纷,光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郑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根据当时煤炭市场需求紧张的客观事实及双方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来分析,认定双方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当时煤炭的市场价格、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无烟煤平均价格等,酌定每吨原煤价格为439.50元,亦无明显不妥。综上,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26元,由上诉人新密市光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