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69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巍,男,汉族,l982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杨雅雅,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香芝,女,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军、冉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魏巍因与被上诉人钟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巍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杨雅雅,被上诉人钟香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29日,钟香芝向魏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魏巍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二零零玖年壹拾贰月贰拾玖日至二零壹零年零壹月贰拾柒日。借款人钟香芝”。同日,钟香芝针对该l20万元款项出具《收据》一份。上述两份凭证上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的字体,均系手工书写体。2、2010年1月13日,钟香芝向魏巍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3日至同年l月22日。该50万元的借据上仅出借人、借款人和落款日期为手工书写字体。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的字体系电脑打印体。同日,钟香芝针对该50万元借款出具《收据》上的借款数额为手工书写体。3、魏巍、钟香芝双方因上述两笔款项发生纠纷。魏巍认为,钟香芝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欠款170万元及利息,并于2011年12月28日以讼称事由向原审法院提起(2012)金民二初字第213号案件的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钟香芝归还魏巍借款17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自2010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50万元自201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钟香芝不服该判决,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金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故引起本案的诉讼。4、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钟香芝称其是在魏巍提供的空白借据、收据上的空白处签字、按手印,其并未收到上述借据及收据上的款项。魏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向钟香芝转账付款的客户卡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显示,魏巍分别于2009年12月29日转账110万元,2010年1月15日转账50万元、20万元、30万元。由于该对账单上未显示收款人信息,并且庭审中钟香芝对该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5、为查清魏巍借给钟香芝l70万元,转账支付部分有无转款凭证,收款人是谁,以及魏巍是否向钟香芝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魏巍通过银行向钟香芝转账记录如下:2009年12月29日,魏巍转入钟香芝本人账户内110万元;2010年1月15日转账50万元的收款人是魏巍;201 0年1月1 5日转账20万元的收款人是赵利;2010年1月15日转账30万元的收款人是孙重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香芝向魏巍借款ll0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钟香芝借款当天出具的借条和魏巍通过银行的转款凭据为证,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予以认定。魏巍要求钟香芝返还借款本金ll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魏巍、钟香芝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魏巍可以催告钟香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钟香芝经魏巍催款拒不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从魏巍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魏巍支付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需以交付为标准。而在本案中,魏巍提供的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及收据的出具时间和记载事实均不相符,即魏巍以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将5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钟香芝。庭审中,魏巍主张l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借给钟香芝的,但就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银行凭证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也未对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魏巍仍需举证证明其在交付钟香芝110万元借款之外已实际支付了60万元借款给钟香芝,但魏巍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魏巍主张60万元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钟香芝的辩驳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钟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巍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5元,由魏巍负担7345元,钟香芝负担14700元。 魏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据》与《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应当全部予以认定。(一)2009年12月29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110万元和现金支付lO万元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出借l20万元借款。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就现金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银行凭证等均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同时也未对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正常的借款交易习惯”为由不予认定现金支付的10万元借款,这种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120万元借款不仅有《借据》,而且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收据》就可以作为上诉人提供借款的付款凭证;其次,l20万元借款中仅有l0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金额较小,借款的发生、交易方式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由合意的结果,单纯从“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来判断现金支付的合理性,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2010年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50万元借款,并依约向被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与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但是被上诉人亲笔签写的50万元的《借据》和《收据》就足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在所有的诉讼程序、庭审中,被上诉人均称其是受上诉人欺诈而签订了大量空白借据和收据,根本没有收到上诉人向其支付的任何借款。但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凭证无疑印证了被上诉人言辞的虚假性和企图赖账的目的。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的时候,除了依照案件现有证据外,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言辞辩论情况等因素,结合法理和常理综合的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仅仅依照银行转账凭证就不予认定其他借款的做法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情况,一审法院理应认定本案全部借贷事实。二、《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l20万元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27曰。50万元《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白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1月22日。两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上诉人逾期还款的,应当自逾期之日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从2011年12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钟香芝答辩称:一、一审驳回魏巍主张l20万元中的10万元和50万元借款部分是正确的,二审应予维持。二、一审对利息部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魏巍和河南九鑫投资担保公司共同构成合同诈骗,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认定的110万元借款也不成立。综上所述,魏巍起诉内容是完全虚构的,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120万元借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上均有钟香芝捺的指印,2009年12月29日120万元收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上均有钟香芝捺的指印;2010年1月13日50万元借据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上均有钟香芝捺的指印,2010年1月13日50万元收据的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上均有钟香芝捺的指印。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香芝向魏巍借款170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有魏巍提交的钟香芝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及转款凭证为证。关于120万元的借款,有魏巍转往钟香芝账户110万元的的银行转款凭证,魏巍称10万元为现金交付,符合交易习惯,故应认定魏巍履行了该120万元的出借义务。关于50万元借款,虽然魏巍转出的5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的收款人不是钟香芝,但如果魏巍没有履行该50万出借义务,钟香芝应在合理期间向魏巍主张收回或撤销借据及收据,但钟香芝未主张收回或撤销,故应认定魏巍履行了该50万元的出借义务。钟香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借据及收据的行为后果应为明知,钟香芝认可借据、收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指印是其本人所捺,其所称的所出具的借据及收据内容系空白的,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魏巍、钟香芝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期满出借人催要还款后,借款人不返还的,应从催告之日起支付利息。因魏巍无证据证明何时开始向钟香芝催要还款,故钟香芝应从魏巍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魏巍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钟香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巍借款本金17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3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魏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5元,由魏巍负担4692元,钟香芝负担17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1元,由魏巍负担4692元,钟香芝负担7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邱 帅
二○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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