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60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军,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韩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5日20时40分,在林州市长春大道一中门口路段,被告人韩志军酒后驾驶豫ESR86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韩志军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XX、李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志军的供述、证人方XX、李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韩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韩志军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韩志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志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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