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26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茵茵,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坤,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东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东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以下简称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老干部康复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月、王永坤,被上诉人豫工医药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双方签订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保证从河南省医药招标采购网公布的中标药品目录和自行采购目录中采购;保证从中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采购药品;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在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和时限范围内,对豫工医药供销公司配送的合格中标药品,不得以非正当理由拒收或退货。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自收到药品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0日结算药款,实际药款结算以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向省老干部康复医院提交的供货发票为准。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豫工医药供销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向省老干部康复医院配送药品,并以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为购货单位开具有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具体的开票日期、号码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8月10日,02793509、7005.4元;2009年9月16日,03013569、7288元;2009年12月4日,03083200、1315元;2010年1月6日,00120375、5710元;2010年2月2日,00122640、1315元;2010年3月16日,00114835、2039元;2010年4月15日,00129816、4771元;2010年5月18日,00166366、731.6元;2010年6月22日,00166848、2323.6元;2010年7月8日,00030014、3184元;2010年8月17日,00039072、1097.4元;2010年11月9日,00027202、1808.6元;2010年12月16日,00027699、1808.6元;2010年12月16日,00027700、2855元;2011年1月25日,01067925、2699.4元;2011年4月11日,00334201、2699.4元。以上十六项共计48651元。 其中多项票据上有“樊丙军、李峰、汪新爱”的签字、盖章确认,包括2009年8月10日,02793509、7005.4元;2009年9月16日,03013569、7288元;2009年12月4日,03083200、1315元;2010年1月6日,00120375、5710元四份增值税发票。省老干部康复医院所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向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支付了上述四项中的7005.4元、于2012年1月6日向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支付了上述四项中的7288元、于2011年7月20日向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支付了上述四项中的5710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支付了2010年2月2日票号为00122640中的款项1315元。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共向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支付医药款共计21318.40元。还尚欠医药款27333元未付。 另查明,在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向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供应药品的部分销售(出库复核)清单中提货处亦存在“樊丙军”的签名。 2014年1月7日,豫工医药供销公司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双方自愿签订河南省医疗机构药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义务。豫工医药供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向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对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所提交证据中的“汪新爱”签字予以确认,但对“樊丙军、李峰”的签字不予认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于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有“樊丙军”签字的票据,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也已经依据上述票据向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关于“樊丙军、李峰”不是医院人员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同时,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主张豫工医药供销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故对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所主张的其中27333元医药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省老干部康复医院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医药款27333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豫工医药供销公司负担27元,由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负担493元。 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增值税发票就认定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完成交付药品的义务,显然与事实不符,没有考虑到双方的现实交易规则;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省老干部康复医院欠款的事实;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再要求省老干部康复医院承担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豫工医药供销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豫工医药供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豫工医药供销公司答辩称:双方是通过河南省医疗药品招标办的招标网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开具发票后由河南省医疗药品招标办送到医院,因此,豫工医药供销公司供应药品的途径真实合法。原审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省老干部康复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将需要的药品通过河南省医疗药品招标办下单到豫工医药供销公司的网上,豫工医药供销公司确认后反馈到河南省医疗药品招标办,然后按照药品名称、数量将药品准确无误的送至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同时开具发票,由省老干部康复医院的采购或库管人员签字认可,有时出库单上也会签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认可以上业务程序,但辩称前期是,到后期就不是了,至于后期的业务程序,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至今未向法院确认。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庭审中称每一年签订一次合同,还款均是依据2009年以后签订的合同,但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至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合同。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与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双方购销药品的业务往来均通过河南省医疗药品招标办,豫工医药供销公司送货至省老干部康复医院的同时开具发票,由省老干部康复医院的采购或库管人员签字认可,有时出库单上也会签字。且双方的药品购销合同上约定,实际药品结算以豫工医药供销公司向省老干部康复医院提交的供货发票为准,因此认定供货数额及价款应依据豫工医药供销公司提供的发票为准。因此供货总价款为48651元,扣除已付款21318.4元,下欠27333元,省老干部康复医院应予支付。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以增值税发票认定药品交付,该理由与双方的药品购销合同及实际业务程序均不相符,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上诉称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省老干部康复医院最后付款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所以至2014年1月7日豫工医药供销公司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所以省老干部康复医院上诉称豫工医药供销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省老干部康复医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老干部康复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航微 审 判 员 舒 杨 审 判 员 陈 赞
二0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冰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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