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襄民初字第217号 |
原告:纪许刚。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系万里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文选,系万里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许刚为与被告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递交《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纪许刚所使用药品奥拉西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刘文选、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张建国驾驶豫K70812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茨沟街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于玉川驾驶的9路公交车相撞,造成客车乘坐人原告纪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3416.8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416.82元、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92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02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4214.9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建国辩称:豫K7081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是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16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原告返还该垫付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原告诉请过高。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张建国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是否应予支持;四、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张建国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国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证据五、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六、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七、票据、预交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 证据八、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证据九、陪护人员纪国停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单、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陪护费用情况。 被告张建国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保单一份。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张建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中的陪护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没有载明需一人护理,且该部分费用已经计算到医疗费中,张建国不应再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是外伤,但用药清单中的用药奥拉西坦费用是8775元,治疗的是老年痴呆和脑外伤引起智力障碍,原告的病历证明原告系脑组织挫伤,并没有说治疗老年痴呆和脑外伤引起智力障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并且执照期限已经过期,营业执照的名称和印章不是同一个单位,地址也不一样,驾驶证只能证明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从事驾驶方面的行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显示不需要护理,误工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存在,并且执照期限已经过期,营业执照的名称和印章不是一个单位,地址也不一样。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根据显示内容,原告不需要护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异议,原告的医疗用药超出其病历记录的病情,同被告张建国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有异议,个体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注册号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与所盖印章不符,因此这两组证据是虚假的。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被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张建国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医疗部门出具的护理证明,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告交纳的医疗费收据及花费明细表。被告张建国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申请对原告所用药物奥拉西坦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告同意。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纪许刚伤后使用奥拉西坦为不必要应用。该费用中的不合理部分已被鉴定结论否定,本院对该费用中的合理、必要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的其它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仅仅是纪国停所在单位出具的纪国停工资情况,原告并未提供纪国停参与纪许刚护理的证据,且证据中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8日12时许分,被告张建国驾驶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常付238省道茨沟街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于玉川驾驶的豫K68090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纪许刚与于玉川、徐乐乐、陈金民、何会珍受伤及陈长木家的房子、电器、修理工具、家具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2013年7月1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280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张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纪许刚、于玉川、徐乐乐、陈金民、何会珍、陈长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多发性皮肤挫裂伤;2、右侧肋骨骨折。经治疗好转后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时间为82天,花费医疗费23416.82元。其中的22216.82元为被告张建国垫付,下余1200元为原告自己支付。原告所花医疗费23416.82元的费用明细表中载明,原告纪许刚在该院治疗期间用奥拉西坦135支,价值8775元。原告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为2级护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我院。 诉讼中,原告与张建国达成协议:被告张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2216.82元,原告一并起诉,原告同意法院直接判决给张建国。 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治疗用药奥拉西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10号]《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纪许刚所使用药品奥拉西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纪许刚外伤后使用奥拉西坦为不必要应用。 另查明: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肇事车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国。该车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同日该车以被告张建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险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B)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上述(B)等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的车辆与被告张建国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玉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许刚等人无责任,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张建国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由司机于玉川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国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有: 一、医疗费23416.82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23416.82元,其中所用的奥拉西坦花费8775元,经鉴定为不必要应用。但原告作为病人,对医院如何对其用药治疗没有选择权;被告杨玉彬垫付原告医疗费,对医院如何对原告进行用药治疗没有选择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如果认为医院对纪许刚伤后使用奥拉西坦为不必要应用,可另行与对原告使用该药物的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处理。其要求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奥拉西坦花费8775元,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医疗费23416.8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误工费5494.82元(原告的误工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82天。每天的误工费应当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天计67.01元,82天计5494.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82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三、护理费6523.92元(原告的护理期间为其住院期间为82天,每天的护理费应当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计79.56元,82天计6523.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9293.06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82天,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82天计2460元。) 五、营养费82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为82天,每天的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82天计820元。) 六、交通费600元(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事故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理由正当,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1000元显属过高,酌定为600元。) 原告在事故中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和支持。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39315.56元。 因肇事车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该车司机于玉川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 因原告与被告张建国达成协议:被告张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2216.82元,原告一并起诉,原告同意法院直接判决由保险公司给张建国。故被告张建国垫付的医疗费22216.8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建国,下余17098.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纪许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98.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K7081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建国为原告纪许刚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216.82元。 三、驳回原告纪许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纪许刚负担320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该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由败诉方负担。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双 召 审 判 员 曹 惠 霞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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