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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振卿诉被告罗晓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王振卿,男,1952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嘎,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晓鹏,男,1979年2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襄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王振卿,男,1952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嘎,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晓鹏,男,1979年2月26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振卿诉被告罗晓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卿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嘎、耿晓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卿诉称: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罗晓鹏驾驶豫K17239号小型客车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3KM+300M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晓鹏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晓鹏驾驶的豫K172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52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提供真实有效保单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2、原告自身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其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只认可5000元。3、医疗费部分只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4、原告应提供被告真实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罗晓鹏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王振卿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王振卿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振卿的身份情况,1952年6月4日出生,城镇居民。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振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证据三: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四: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37.79元。证据五: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护理证明书、护理人员葛梅花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葛梅花的身份情况。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证据七: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均是罗晓鹏。证据八:襄城县金桥副食品店证明一份、5月—11月工资表七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据九: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发放有工资,且住院期间并没有停发工资证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坐卧于行车道对事故的发生明显责任过大,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责任过轻。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长期慢性疾病,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扣除。证据四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五护理人员为两人但原告仅提供一名护理人员的证据,只认可一人护理。对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中行驶证显示注册时间为2013年10月,而证据六保单复印件显示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开始,二者相互矛盾,购买保险时尚未购买车辆,明显与常理不符,所以请原告提供证据七的原件。证据八金桥公司的证据系伪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九有异议,原告做鉴定时间过早,且系单方鉴定,不合法也不科学,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复核,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交通警察大队的公章,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护理人员情况,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系原告从交警部门复印所得,且加盖有交警队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中金桥副食品店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名,也未提供该食品店的营业执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九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罗晓鹏驾驶豫K17239号小型客车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3KM+300M处时与在行车道内坐卧的原告王振卿相撞,造成原告王振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晓鹏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罗晓鹏驾驶的豫K172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豫K7752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罗晓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卿于2013年11月28日到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王振卿的伤情为:1、多发脑梗塞灶;2、左侧颧弓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少量液气胸;4、右侧肺挫伤并皮下积气。原告王振卿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7日,共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22737.79元(其中被告罗晓鹏垫付20000元)。2014年4月23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振卿右胸部损伤致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振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7521.89元。

另查明:原告王振卿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罗晓鹏驾驶豫K17239号小型客车沿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3KM+300M处时与在行车道内坐卧的原告王振卿相撞,造成原告王振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晓鹏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振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罗晓鹏作为肇事车辆豫K17239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王振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晓鹏驾驶豫K1723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K17239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罗晓鹏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王振卿赔付。原告王振卿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的医疗费为22737.7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45天,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8897.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99天,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99天,为7876.4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99天,原告请求2970元应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99天,原告请求为990元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8年×20%=80632.91元,原告请求80632.90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8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振卿的损失共计为132404.33元。上述第1、4、5项损失共26697.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17239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卿10000元,下余16697.79元,因被告罗晓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罗晓鹏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王振卿11688.45元。因被告罗晓鹏已垫付原告王振卿20000元,下余8311.55元原告王振卿应退还给被告罗晓鹏。上述2、3、6、7、8项损失共105706.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K17239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振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王振卿各项损失共计为115706.5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赔偿误工费及只赔付医保用药,因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证据,且原告即使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领取退休金后从事劳务工作,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劳务收入减少部分扔应为误工损失。亦未提供医保用药明细据以证明原告用药存有不属医保用药部分,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K17239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706.54元;

二、原告王振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罗晓鹏垫付款8311.55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王振卿负担400元,被告罗晓鹏负担2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  慧  丽

                                        审  判  员    张  双  召

                                        人民陪审员    贾  伟  杰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晓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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