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510号 |
原告睢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黄正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启鸣,男, 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孟庆英,女,生于1960年2月2日,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睢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担保公司)与被告杜启鸣、孟庆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汇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启鸣、孟庆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商丘市商业银行申请借款500000元用于经商,期限1年。原告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同时被告用自己的房地产做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3年5月份就开始违约,不按时归还利息。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丘市商业银行代偿本息519768.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9768.93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杜启鸣、孟庆英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城关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2、杜启鸣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房地产做反担保。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5、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及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代位清偿通知书及特种转账传票,证明原告代位清偿借款519768.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6日,二被告与商丘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商丘市商业银行借款500000元用于经商,期限1年。同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果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时被告用自己的房地产做了反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从2013年5月份不按约定归还利息。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商丘市商业银行代偿本息519768.9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商丘市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本案中系主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担保人,即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于被告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代其偿还了本息519768.93元。原告即取代了债权人的地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从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20%的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启鸣、孟庆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睢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768.93元(下余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0.75%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睢县汇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杜启鸣、孟庆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王凤伟 审判员 赵根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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