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付增,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付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李付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林州市龙安路与纱厂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李付增醉酒驾驶豫E5E729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马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XX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付增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付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李XX、宋XX的证言、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李付增未取得与其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2.李付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4.案发后,李付增与马XX就该起事故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付增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付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付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付增悔罪,且与马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李付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付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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