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309号 |
原告苏永兰,女,1941年3月12日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海明涛,男,1971年2月12日生,回族,住所地同上,系原告之子。 被告海明亮,男,1956年8月26日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苏永兰诉被告海明亮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海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被告做皮子生意,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打有欠条,后原告及原告的亲属曾多次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不给面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4年7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条据一张并约定月利息4分。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做生意被告海明亮于1994年7月2日借原告现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4%,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4%,并给原告出具借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本案中约定月利率4%利息高出此规定,本院应当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明亮于判决书生效后清偿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4年7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志勇 审判员 赵根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凤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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