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夏民初字第1591号 |
原告李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夏邑县太平乡。 被告王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夏邑县太平乡。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分居已久,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未到庭质证、辩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在婚后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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