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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洪才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才,又名张大毛,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才,又名张大毛,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立功。  

上诉人张洪才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洪才起诉要求金隆公司返还水泥款1299 338元,共有四部分构成。其中:一、2007年8月22日之前的来往账目经结算,金隆公司下欠水泥56吨,计款11088元。张洪才提供2007年10月25日由时任金隆公司副总经理的张明甫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李国安、张明甫之妻范瑞玲代书的《证明》两份,证明2007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金隆公司尚欠张洪才水泥56吨,计款11 088元。金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提供张洪才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明,认为截止2007年10月25日,双方经结算,金隆公司尚欠张洪才56吨水泥,张洪才出具《证明》一份,在此之后,张洪才将56吨水泥拉走,于2007年11月17日向金隆公司交付了该《证明》原件,认为该部分货款已经结清。二、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24日,张洪才向金隆公司汇款92.7万元,2007年10月27日,金隆公司向张洪才返还货款30万元,下欠62.7万元货款。张洪才提交6张汇款单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予以证明。金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该批货款下的水泥已经全部交付,提供由张洪才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张洪才07年10.26号前打给金隆水泥厂货款玖拾贰万柒仟元汇款单作废。”以及张洪才于同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回水泥票据97张,合计:贰仟叁佰玖拾叁吨整。”予以证明。张洪才对《证明》作出解释:因为其中两张汇款单丢失,故向金隆公司出具此证明。对《收条》作出解释:该收取的票据均指的是拉取第一张提货卡项下2393吨水泥所出具的票据。三、 张洪运以张洪才名义向金隆公司交付43万元,未提货。张洪才提供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立功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张洪才提货卡壹张(贰仟吨)”予以证明。岳立功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张洪运无任何关系,所出具的收条指的是金隆公司给张洪才出具的八张收条中的其中一张,且该提货卡下的水泥已向张洪才交付。四、第八张提货卡已向金隆公司交付,尚欠水泥925吨,折价23.125万元。张洪才提供由岳遂亭出具的《证明》:“应发张洪才水泥1720吨,壹仟柒佰贰拾吨整。”及张洪才出具的《证明》:“2008年拾月至拾壹月提水泥795吨,大写:柒佰玖拾伍吨。”予以证明。金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前八张提货卡下的水泥已交付完毕,张洪才的《证明》只能证明张洪才没有持卡提走795吨的水泥。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金隆公司收取张洪才559万元水泥款后,向张洪才出具13张空白提货卡,共计26000吨水泥。金隆公司于2007年10月27日向张洪才返款30万元,于2008年1月13日向张洪才返款5万元。张洪才于2009年4月2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隆公司返还货款(即对应的5张空白提货卡10 000吨水泥)2 150 000元。经该院一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金隆公司应当在扣除已返款5万元及张洪才欠付水泥款385 510元后,返还张洪才货款1 714 490元。

本案中,张洪才请求判令金隆公司返还水泥款1 299 338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56吨水泥,金隆公司是否已经交付的问题。关于56吨水泥,张洪才提交了金隆公司职员张明甫在2007年10月25日出具欠其水泥56吨的欠条,以及李国安、张明甫之妻范瑞玲代张明甫出具的关于56吨水泥的两份书面证言,因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立功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433号案庭审中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无异议,且在同日,张洪才向金隆公司出具的证明是金隆公司欠其水泥56吨,而非56吨水泥已提走的证明。金隆公司未持有张明甫向张洪才出具的欠条,该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金隆公司欠张洪才56吨,折价11 088元,张洪才要求金隆公司返还水泥款11 08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7年10月25日,金隆公司欠张洪才水泥56吨计款11 088元,因金隆公司未履行退款义务给张洪才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部分利息应以11 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还款日。二、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2007年9月15日至10月24日7张汇款单,共计92.7万元,张洪才主张扣除2007年10月27日返还30万元,金隆公司尚欠张洪才62.7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张洪才向金隆公司汇款92.7万元后,金隆公司未向张洪才出具其他债权或者提货凭证,汇款单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在金隆公司没有向张洪才交付相应债权凭证或者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依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张洪才是不会向金隆公司出具92.7万元汇款单已作废的证明。张洪才针对出具该证明的原因解释为“因其中两张汇款单丢失”与出具“八张汇款单作废”证明存在矛盾及不合理之处。金隆公司主张已经向张洪才交付了该92.7万元货款项下的货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张洪才依据八张汇款单,予以证明其已向金隆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金隆公司提供八张汇款单已作废的《证明》予以证明已向张洪才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该院认为,张洪才出具八张汇款单已作废的证明之后,单凭八张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金隆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辅证的情况下,张洪才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此,对张洪才要求金隆公司返还62.7万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洪才主张张洪运以其名义向金隆公司交付43万元,未提货,金隆公司应否返还张洪才水泥款43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洪才主张向金隆公司交付43万元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洪才提供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立功于2007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张洪才提货卡壹张(贰仟吨)”予以证明,该收条仅能证明金隆公司收到提货卡的事实,但并不能够证明张洪运向金隆公司交付43万元货款的事实,且该收条与2008年10月11日岳遂亭出具的《证明》:“应发张洪才水泥1720吨,壹仟柒佰贰拾吨整。”相对应,能够认定在金隆公司收取空白提货卡后,由金隆公司职员岳遂亭向张洪才出具了欠其折价后的水泥1720吨的证明,并且双方在之后履行了该提货卡下的部分权利义务。故此,张洪才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洪运向金隆公司交付43万元水泥款的事实,对张洪才要求金隆公司返还43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金隆公司是否尚欠张洪才水泥925吨,折价23.125万元。张洪才提供由岳遂亭出具的《证明》:“应发张洪才水泥1720吨,壹仟柒佰贰拾吨整。”及张洪才出具的《证明》:“2008年拾月至拾壹月提水泥795吨,大写:柒佰玖拾伍吨。”予以证明。提货卡,系张洪才向金隆公司交付559万元水泥款后,金隆公司向张洪才出具了13张债权凭证,在金隆公司向张洪才交付水泥后,张洪才均在提货卡上签名确认,并向金隆公司交付,以证明双方关于此张提货卡项下的水泥款已经结清。结合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洪才出具的收回空白提货卡一张的证明,可以印证该空白提货卡系张洪才未提货而向金隆公司交付的十三张提货卡中的其中一张,在金隆公司向张洪才出具了折价水泥1720吨的证明之后,张洪才提走795吨,尚欠925吨水泥,折价23.125万元,故此,金隆公司应向张洪才返还未交付的水泥款23.12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23.12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2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日。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洪才货款110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26日起计付至还款日)。二、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洪才货款231 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8日起计付至还款日)。三、驳回张洪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洪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张洪才一审所请求的62.7万元的货款及利息。2007年9月15日至10月24日,张洪才转给金隆公司92.7万元水泥款,金隆公司已退回30万元,仍应向张洪才退回剩下欠的62.7万元。金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的根本理由是2007年11月17日,张洪才给其立下的92.7万元汇款单作废的证明,张洪才认为金隆公司的这种理由不成立,该证明是在金隆公司退回30万元水泥款后立下的,作为汇款单是一种汇款的证明,金隆公司认可了汇款事实和数额的存在,该款系水泥款,只有金隆公司向法庭出具已给张洪才发货的证明,才可以冲抵92.7万元的水泥款,其它均不能作为金隆公司支付的理由。同时,该作废的证明条是张洪才与金隆公司在对账时,两张汇款单丢失,张洪才不能完全提供汇款单,金隆公司让张洪才出具了汇款单作废的证明,而张洪才立下的汇款单作废,仅仅是汇款事实存在的证明,而不是货款两清的证明。2.一审法院应当支持张洪才一审所请求的43万元的货款及利息。张洪才的弟弟张洪运以张洪才的名义购买43万元的水泥,应当退回张洪才43万元。该款是张洪才的弟弟张洪运以张洪才的名义特意要的水泥,金隆公司收到该款后出具了一张提货卡,2007年11月17日,金隆公司没有发货并收回提货卡后,没有退还水泥款43万元。金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的原因是该43万元提货卡包含在559万元提货卡中已收回的8张之内。张洪才认为包含该卡应当是14张提货卡,该卡与另外的13张提货卡均没有任何关系,作为法院对金隆公司已收回的8张提货卡进行比对和算账时,完全可以说明该卡与已经收回的8张提货卡没有任何关系,金隆公司为了颠倒黑白,并出具了12月18日张洪才在一张提货卡的背面书写的“此卡已提完”,关于该张此卡已提完是在8张之中的第二张背面所书写的,该第二张张洪才仅仅提了1355吨,另外该卡所涉及的393吨系第一张2000吨多提的393吨累计到第二张上,上面所涉及到的252是水泥价格上涨折合的水泥吨数,当第二张张洪才提1355吨后,金隆公司让张洪才在背面立下了“此卡已提完”,该证据在开庭时已提交,金隆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已收回的8张卡之中的其中一卡来否认43万的存在,显然是错误的。而一审法院认为张洪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洪才向金隆公司交付43万元,来否认该43万元的存在,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洪才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维持原审判决一项、二项;2.依法支持张洪才一审所请求的下欠62.7万元的货款及利息;3.依法支持张洪才一审所请求的要求返还43万元的货款及利息;4.由金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金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洪才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部分上诉请求的申请,请求依法对其上诉请求第3项撤回上诉,也即对“依法支持张洪才一审所请求的要求返还43万元货款及利息”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张洪才上诉所请求的62.7万元货款及利息问题。2007年9月15日至10月24日,张洪才转给金隆公司92.7万元水泥款,金隆公司已退回30万元。张洪才主张金隆公司应向张洪才退回下欠的62.7万元,金隆公司认为不应当支持的理由是2007年11月17日,张洪才给其立下的92.7万元汇款单作废的证明。本院认为,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0月24日,张洪才向金隆公司汇款92.7万元,2007年10月27日,金隆公司向张洪才返还货款30万元。金隆公司对此事实不持异议,而金隆公司既未提交已向张洪才履行了交付该62.7万元所对应的水泥,也未提交该62.7万元已经全部退还或结清的证据。虽然张洪才给金隆公司出具了92.7万元汇款单作废的证明,但该证明仅能说明汇款单作废,但不能否定金隆公司已经收到92.7万元的事实,也不是货款两清的证明,汇款单作废不产生消灭债权的法律后果,故金隆公司应向张洪才退还货款62.7万元及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还款日。对张洪才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对张洪才的该项请求,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张洪才上诉所主张的43万元货款及利息问题。因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洪才对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出了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张洪才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所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43万元货款及利息),是张洪才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行为,也是对其该部分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影响被上诉人金隆公司的权利。故对张洪才的该部分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对张洪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三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正确,部分不当,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的1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的1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洪才货款6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28日起计付至还款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6 494元,由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493元,由张洪才负担40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0元,由被上诉人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