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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存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8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存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思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杰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李乐云,上诉人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仁杰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华公司承租仁杰公司场地实际使用面积2.66亩,每年每亩6800元,租赁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仁杰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有权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对市场土地租金与东华公司协商后进行调整,东华公司必须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向仁杰公司及时缴纳。合同签订后,仁杰公司于2007年11月起将整个润滑油市场的租金提高至每年每亩10000元收取。东华公司按期向仁杰公司交纳了截至2 009年4月1日前的租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今,东华公司未在向仁杰公司交纳租金。2012年12月26日,仁杰公司向东华公司发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郑州市

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商户):根据你公司与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场地的租赁期限已于2010年10月31日到期,为此,本公司特通知如下:1、请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及时与仁杰公司协商并签订继续租赁合同。2、如你公司不愿继续租赁,请在收到本通知后十日内搬迁完毕,并按每年每亩三万元的价格交清原来所欠场地租赁费。逾期搬出的,按日加收1%的违约金。3、如你公司既不在三日内与仁杰公司签订继续租赁合同又不及时搬出的,仁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你公司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继续租赁该土地。

特此通知”。同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其向东华公司送达《通知》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3年1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了( 2013)郑黄证民字第28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另查明:2003年9月2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姚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庄村委会)作为甲方,润滑油市场全体代表(共27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姚庄村西土地三百多亩租给乙方,租金每年每亩2400元,租期20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后姚庄村委会认为27户商户难统一管理,经与仁杰公司口头协商,由仁杰公司租赁该片土地,并向姚庄村委会交纳租金,再由仁杰公司向润滑油市场商户收取租金,统一管理。2006年,该片土地所在位置开发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2006年10月2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甲方,仁杰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河南省仁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进驻金岱工业园区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建设项目选址位于郑州市金岱工业园区星火路以北,童心路以南,金岱路以西,文华路以东的21号地,21号地的全部148. 10亩用地及24号地临文华路的62. 64亩作为乙方的项目用地,合计210. 74亩,乙方负责润滑油市场商户的整合及24号地的拆迁工作,24号地除去乙方使用的62. 64亩,剩余87. 57亩地上建筑在乙方拆除完毕后,由甲方按100元

每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拆迁工费,拆除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先期支付甲方每亩87600元,合计8460824元,上述价格不含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续相关规费。该协议签订后,仁杰公司于2006年11月29日和12月20日,分别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协议款700万元和500万元。2007年8月6日,仁杰公司向郑州市财政局交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3175736元,分别于2006年12月24日和2007年1月11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预收款1010000元和代收开垦费用1184040元,并依法交纳了该润滑油市场的土地使用税。又查明:仁杰公司、东华公司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东华公司曾将仁杰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确认仁杰公司、东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号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后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 2011)管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仁杰公司、东华公司双方签订的《润滑油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仁杰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有权根据市场的经营情况对市场土地租金和相关费用与东华公司协商后进行调整,东华公司必须根据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向仁杰公司及时缴纳”,依据此条款约定,仁杰公司自2007年11月起将整个润滑油市场的土地租金提高至每年每亩租金10000元,且东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按此标准向仁杰公司支付租金至2009年3月底,故仁杰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每年每亩10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租金42116. 6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新

的租赁合同,但由于东华公司未搬出,继续使用该租赁土地,应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由于仁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调整后的租金标准通知东华公司,东华公司应按照原合同约定每年每亩10000元的标准向仁杰公司支付该租赁期间的租金57633. 33元。仁杰公司称自2010年11月1日其将租金提高至每年每亩30000元,并要求东华公司按此标准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6日,仁杰公司向东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东华公司三日内及时与其公司协商并签订继续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仁杰公司向东华公司发出了新的要约,仁杰公司在发出该要约的同时还通知东华公司,如东华公司既不在三日内与仁杰公司签订继续租赁合同又不及时搬出的,仁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东华公司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继续租赁该土地。现东华公司既未与仁杰公司签订继续租赁合同,又未搬出原租赁场地,应视为默示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租金的承诺表示。故仁杰公司要求东华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东华公司的相关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至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42116. 66元及利息(利息以42116. 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 012年12月31日租金57633. 33元及利息(利息以57633. 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 5元的标准向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驳回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4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44元,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

上诉人仁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金应当按照3万元/亩每年的标准计算,上述事实,仁杰公司一审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通知到东华公司,另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别计算。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华公司向仁杰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172900元(按3万元/亩每年的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东华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清仁杰公司是否享有该争议租赁合同所涉及场地的出租权,依法东华公司应当与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继续履行合同;另该争议场地划归“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之后,仁杰公司仍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依法即使该争议场地所有权发生变动,原东华公司与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综上,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仁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东华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两份,1、姚庄村民委员会在2014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仁杰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后对涉案土地没有出租权;2、姚庄村民委员会2014年5月9日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相邻土地的价格,一审判决价格偏高。

仁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东华公司的主张;2、姚庄村民委员会虽然与东华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最终的协议履行主体是仁杰公司;3、关于仁杰公司是否享有对该土地依法收取租金的权利有管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证明,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仁杰公司目前对该土地有处分权;4.对于2014年5月9日的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所述的租地价格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仁杰公司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调整后的租金标准告知了东华公司,故对仁杰公司诉请自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标准按3万元/亩每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仁杰公司诉请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损失,且违约损失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故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东华公司诉称仁杰公司对该争议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无出租权,东华公司应当与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姚庄村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该判决书可知仁杰公司对涉案土地有权进行出租,故对东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以及东华公司实际占有该租赁土地的事实,在仁杰公司通过公证方式送达调整租金的通知后,东华公司完全有自主选择权,其通过继续使用该租赁土地的行为方式默认该租金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东华公司应当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交纳租金, 对东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东华石化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830元,上诉人河南仁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  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