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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渤文与刘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牛渤文,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旭,男,1991年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牛渤文,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旭,男,1991年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牛渤文与被告刘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凤伟于2014年6月13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渤文及委托代理人郭远刚、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渤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71900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19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合同书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工程款90000元,剩余71900元未付。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71900元并承担违约金。

由于被告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签订了装饰合同,装饰竣工后,被告进行了验收。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告对被告的住宅进行装饰,工程造价为140000元。后双方又约定增加装饰项目:加大衣柜4组,合计10000元整;二楼增加博古架2组,合计10000元整;东屋一楼卧室加壁纸,合计19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61900元。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开工前三天支付工程款的60%,工程完成3/4支付35%,双方验收后支付5%。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第2、3次工程款的,每延误1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由于原告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元。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予以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竣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下余工程款719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签订了验收报告单,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未按期给付,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719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旭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牛渤文工程款71900元并按每日5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2日至付清款之日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597元,减半收取798.5元由被告刘旭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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