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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举行了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抚养两个女儿。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深厚,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夏邑县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后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抚养两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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