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陕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2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豫K87790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到827KM+300M处,追尾撞击吕某某驾驶的因前方堵车而停放在行车道上等待通行的吉A8E113/吉A8S73挂重型货车尾部,后车辆侧翻撞击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豫K87790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董红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董红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孟 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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