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林刑初字第188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肖XX。系李一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XX。系李一X之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系李一X之子、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景现军,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肖XX、李二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现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肖XX、李二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3日14时许,在林州市原康镇南小庄村北连自然村,被告人景现军因故到被害人李一X家中将其家中物品电视机、电风扇、窗户玻璃等物品砸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 65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景现军供述;李一X陈述;证人董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景现军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肖XX、李二X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景现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景现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 000元。 被告人景现军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5 657元,不同意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15 000元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现军之女景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肖XX之子李二X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后景XX患病需治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2月3日14时许,景现军到林州市原康镇南小庄村北连自然村李一X家中,将其家中的电视机、电风扇、窗户玻璃等物品砸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 657元。景现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一X、肖XX陈述、证人董XX、肖一X、李XX、牛XX、崔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现军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景现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景现军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景现军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 657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现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景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肖XX、李二X经济损失人民币5 6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肖XX、李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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