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殷民一初字第478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薛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10月24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其与被告薛某没有感情基础,结婚草率,加之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吵架。2009年冬天,由于被告薛某的疏忽导致其女儿意外去世。后被告薛某对其家人不管不问,双方之间的矛盾也开始加深。2010年1月,双方因吵架再次分居,至今已三年多,期间毫无和好的迹象,且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同意离婚,仅对财产分割产生分歧,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审查,被告薛某从1992年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安阳市文峰区,由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春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薛某住址不在殷都区辖区,依法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 瑞 审 判 员 李文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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