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殷民一初字第204号 |
原告邢凤云,女,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奚飞,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长女。 原告奚小杰,女,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二女。 原告奚杨,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三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红,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光华路皓月花园小区。 被告屈春海,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蕾,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凤云、奚飞、奚小杰、奚杨与被告屈春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6月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红,被告屈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邢凤云之夫、原告奚飞、奚小杰、奚杨之父奚大平与被告屈春海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屈春海承建四原告家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380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建筑标准和付款方式。后被告屈春海在承建过程中,因台基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屈春海返工,被告屈春海在收到预付工程款15 000元后,看到奚大平要求返工,就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再施工。后奚大平另行雇人进行了重新施工。施工合同签订人奚大平已去世,现四原告作为其妻女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工程款15 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 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屈春海辩称,1、其在2011年5月1日完成了工程建设的台基工程。但奚大平没有按照建房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2 800元,而是在2011年4月22日、4月28日、5月1日分批支付了15000元,其中含材料费10 065元,工人工资4 860元,奚大平已构成违约;2、由于奚大平违约其未能支付材料费和工人工资,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在台基建设期间,四原告和奚大平在场监督施工,其不可能存在施工质量问题;3、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其在施工中确实使用了四原告的旧砖,但其当时与奚大平约定的是按照市场价格将旧砖的材料费折如工程款,其没有违反包料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邢凤云之夫、原告奚飞、奚小杰、奚杨之父奚大平与被告屈春海签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屈春海承建四原告家的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价为380元,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开工百分之三十,一层上板百分之二十五,上顶百分之十五,粉完墙百分之十五。协议签订后,奚大平陆续向被告付款15 000元,被告屈春海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和2011年5月1日出具借条两张,共计15 000元。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焦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奚大平所盖台基因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台基上的水泥柱不凝固,为此另找施工队进行了重新施工。 上述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合同一份;2、借据二张;3、证人证言二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合同一份;2、收据三张;3、借据二张,证人证言二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奚大平与被告屈春海签订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经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焦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屈春海在对台基的施工过程中,因质量存在问题,拒绝返工,致使奚大平重新雇人进行施工。被告屈春海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屈春海辩称奚大平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奚大平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屈春海进行了继续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奚大平也在施工过程陆续给付被告屈春海工程款,被告屈春海也向奚大平出具了借款条,视为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并实际履行,对被告屈春海的辩称,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屈春海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四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屈春海赔偿四原各项损失共计15 000元。对于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屈春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凤云、原告奚飞、奚小杰、奚杨各项损失共计15 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凤云、原告奚飞、奚小杰、奚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屈春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审 判 员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 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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