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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先静与吕顺、陈守立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蔡先静,女,1954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新武,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吕顺,男,1980年9月18日生。 被告陈守立,男,1972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女,1970年3月21日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蔡先静,女,1954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新武,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吕顺,男,1980年9月18日生。

被告陈守立,男,1972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军,女,1970年3月21日生。

原告蔡先静诉被告吕顺、陈守立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新武,被告吕顺、陈守立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先静诉称,原告与被告吕顺、陈守立在同一单元居住,原告在被告吕顺、陈守立上层。因被告吕顺、陈守立在六楼楼顶放置太阳能多年,其中一个太阳能已经损坏漏水,造成原告居住的六楼多处漏水,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经过社区、办事处多次调解、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吕顺、陈守立负责承担维修楼顶漏水费用约3000元。2、判决被告吕顺、陈守立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从未在那住过,从未见过原告。原告房屋漏水这一情况被告不清楚,房屋漏水是因为房子老的原因。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房屋漏水是因为被告装太阳能的原因,被告应进行修理。

被告陈守立诉称,原告的房屋漏雨跟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常年不在家居住,后来发现其房屋漏雨,主观认为是被告的太阳能所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家的太阳能五年前已经停用,不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漏雨。被告长时间不在家居住,不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维护,房屋年久失修,自然老化,与被告太阳能热水器无关。综上,原告没有事实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蔡先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一份。2、新乡市红旗区东街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以及因房顶漏雨经社区居委会多次调解未果。

被告吕顺、陈守立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提出原告从未在该房屋中居住过。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社区居委会只调解了一次。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被告的房产在同一单元,原告的房产位于顶层。二被告均在原告房产的房顶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并使用多年。现原告因房顶漏雨与二被告产生纠纷,经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另外,建筑物的共有部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任何人不得多占、独占。有关部门也明确规定,共有部位一般包括共用的门庭、阳台、屋顶、墙面、楼道、院路、上下水设施等。本案中,二被告在楼顶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行为,给楼顶带来安全隐患,容易造成漏水等问题,侵犯了楼内其他住户的利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维修楼顶漏水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楼顶漏水维修费用3000元无合法依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承担楼顶漏水维修费用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顺、陈守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给原告蔡先静楼顶漏水维修费500元。

如被告吕顺、陈守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顺、陈守立各负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新 辉

                                             审  判  员  原 培 宏

                                             人民陪审员  任 善 良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婷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