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35号 |
原告舞阳县众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大套,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东克,男。 原告舞阳众鑫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东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不定时工作,时间由被告自由掌握,按件计酬。双方断断续续合作到2014年1月,原告已全部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1、不应为被告缴纳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不应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损失2976元;3、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2100元;4、不予退还被告押金2000元;5、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被告马东克以申请人的名义将原告舞阳县众鑫机械有限公司诉至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仲裁。2014年5月7日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仲案字(2014)第05号裁决书,原告舞阳县众鑫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舞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舞阳县众鑫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4)第05号裁决书,原告舞阳县众鑫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该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舞阳县众鑫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舞仲案字(2014)第05号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舞阳县众鑫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该裁决书,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舞阳众鑫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攀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上一篇: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爱民、刘喜平、常国庆、朱苏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