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九初字第21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伊滨分局职工。 被告赵某某,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茂锋,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到的事情属于家庭小事,完全可以协商解决,原告说两地分居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88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30日,在偃师市顾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农历2月24日生育儿子赵某甲,1992年农历4月27日生育次子李某甲。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时发生矛盾,2013年4月16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偃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和好可能,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约200平方米的房产、被告名下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液晶电视机1台、雅马哈摩托车1辆、三组合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李村镇李村花园10-1-104号房产1套,但该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现贷款未清,原、被告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价值10000元的基金;双方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的4000元、借原告二姐的3000元。 又查明,被告认为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申请调取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参保情况,经本院核实,原告未在社保机构参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夫妻关系。2、(2013)偃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村镇李村花园10-1-104号房产是贷款购买。 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顾县镇中宫底村集体卫生室及顾县镇中宫底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身体不好。2、收据及契税完税证各1张,证明双方在李村镇有共同房产一套。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儿子赵某甲、李某甲均已成年,随父生活还是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约200平方米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为55000元,液晶电视机1台、雅马哈摩托车1辆、三组合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双方放弃归儿子赵某甲、李某甲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顾县镇中宫底村的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可归被告所有,但其应支付该共同财产价值的一半即27500元给原告。李村镇李村花园10-1-104号房产1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其贷款未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不宜确定归谁所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暂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再行分割。原告持有的价值10000元的基金应给被告一半。共同债务7000元,双方各半承担,但对债权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不好,生活相对困难,可由原告给予经济帮助6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有80000元的存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约200平方米的房产、被告赵某某名下的一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赵某某所有,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洛阳市伊滨区(原偃师市)李村镇李村花园10-1-104号的房产暂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 四、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价值5000元的基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五、共同债务70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各承担3500元,并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赵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王新喜 人民陪审员:李宏涛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 员:周亚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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