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2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贵,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堂,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同彦,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广贵、李耀堂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贵、李耀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被上诉人李同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1月原告李同彦承包了村组塔磨山岗荒山一处,于2004年4月1日把所承包村组的荒山转让给了被告李广贵、李耀堂,并于2004年4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李同彦;乙方:李广贵、李耀堂。1、甲方李同彦塔磨山岗荒山转让给乙方李广贵、李耀堂,乙方向甲方交转让费玖佰元整(900元)从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起,以前承包费有甲方负责,以后承包费有乙方负责。2、经甲乙双方同意,不能变改,特签定协议,如甲乙双方违者负法律责任。甲方李同彦,乙方李广贵、李耀堂。二零零四年四月一日起生升(应为生)效。收条(900元)今收到转让费玖佰园整,李同彦。”转让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未向村组交纳承包费,2013年12月20日村组向原告发出了交纳承包费的通知,原告李同彦以转让村组荒山未经村组同意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二被告签订的塔磨山岗荒山转让协议无效,并把塔磨山岗荒山返还给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之间的荒山转让协议未经村组同意,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签协议系无效协议。故原告请求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同彦与被告李广贵、李耀堂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二、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李广贵、李耀堂把塔磨山岗荒山返还给原告李同彦,原告李同彦把转让费九百元返还给被告李广贵、李耀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 宣判后,李广贵、李耀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同彦系非法获得荒山承包权,原审判决其把荒山返还给李同彦错误;2、李同彦对承包荒山合同无效有过错,原审未判决李同彦给予其相应补偿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同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同彦辩称,其承包荒山合法有效,李广贵、李耀堂在荒山上种植桐油树苗钱是泌阳县财政局拨款,李广贵、李耀堂并没有因荒山承包合同无效遭受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李同彦分别于1998年1月20日、1998年12月30日、2001年10月18日向泌阳县贾楼乡贾楼村委关沟二组缴纳荒山承包费240元、60元、6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4年4月1日,在未经村民组同意及未报村民组备案的情况下,李同彦将所承包的荒山转让给李广贵、李耀堂的事实及2013年12月20日村组向李同彦发出缴纳承包费通知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广贵、李耀堂应否将荒山返还给李同彦及如返还荒山李广贵、李耀堂的损失应否得到赔偿的问题。关于李广贵、李耀堂应否将荒山返还给李同彦的问题。李同彦承包村组的荒山并向村组缴纳了承包费,村组对其承包荒山的事实予以认可,而李广贵、李耀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村委缴纳过承包费,且对其承包荒山的行为,村组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荒山转让协议时,没有进行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判决李广贵、李耀堂将荒山返还给李同彦,并无不当。李广贵、李耀堂上诉称李同彦系非法获得荒山承包权,原审判决其把荒山返还给李同彦错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未判决李同彦给予李广贵、李耀堂相应补偿是否错误的问题。李广贵、李耀堂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补偿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李广贵、李耀堂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广贵、李耀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贺 堂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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