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偃民九初字第58号 |
原告张富林,男,1940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爱坦,女,1942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张富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安幸、刘跃州,男,均系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献太,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富林、张爱坦诉被告张献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林、张爱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幸、刘跃州,被告张献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林、张爱坦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7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献太辩称,1.原告所诉违背事实,有意欺瞒法庭,我骑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办事,但我早已把三轮摩托车归还了原告,原告是有意和我过不去,刁难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在处理旧瓦房时,我和哥哥打招呼,哥哥同意我拆旧瓦房,但在拆除后,原告串通哥哥告我强行拆旧瓦房,并出庭作证,法院判决我给哥哥拿了5000多元,这就是原告干的事。3.我要求反诉,因为在2000年3月份分家时,分给我的一辆手扶拖拉机在2003年被原告张富林私自卖掉,卖了1400元,我要求他将这1400元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献太系原告张富林、张爱坦次子, 2014年1月6日,原告张富林、张爱坦以张富林的名义在偃师市大口飞达摩托车经销部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北方永盛牌电动正三轮车一辆,被告张献太以办事为由将该三轮车骑走,后一直不予归还。经偃师市大口镇铁村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二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富林、张爱坦提交的证据有:1.购车收据、合格证、使用保养说明书各1份,证明购买车辆情况。2.偃师市大口镇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在村委会调解无效。 被告张献太提交的证据有:1.偃师市大口镇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车辆已经还给原告。2.录音1份,证明原告卖手扶拖拉机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以原告张富林的名义购买的北方永盛牌电动正三轮车,是原告张富林、张爱坦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依法对该电动正三轮车享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献太对该电动正三轮车无权占有却骑走不还,与法无据,被告张献太辩称已归还二原告的说法,因其在庭审后又自认未归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富林、张爱坦要求被告张献太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太在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张富林将卖手扶拖拉机的1400元返还给自己,但被告张献太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作出(2014)偃民九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按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献太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张富林、张爱坦北方永盛牌电动正三轮车一辆(价值37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献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新生 审 判 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周亚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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