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9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女,1967年6月8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同军,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宪,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相慧,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孔祥瑞,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孔令军之父。 原审被告杨清荣,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孔令军之母。 原审被告孔丹丹,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令军之女。 原审被告孔艳艳,女,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令军之女。 原审被告孔铭,男,199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孔令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红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孔铭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孔某,女,4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相慧,基本情况同上,系孔某之母。 上诉人李红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袁文灿(同时为原审被告孔丹丹、孔艳艳、孔铭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义,被上诉人徐清宪、杨相慧(同时为与原审被告孔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孔祥瑞、杨清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孔祥瑞、杨清荣系孔令军的父母,被告李红军与孔令军是夫妻关系,被告孔丹丹、孔艳艳、孔铭系其子女,孔令军与被告杨相慧系同居关系,孔某系孔令军与杨相慧所生的女儿。2012年1月19日,孔令军因做生意借原告马同军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借条还约定,孔令军用其“爱人”杨相慧的房权证(驻房权证泌字第015499号)作担保,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人同意拍卖房子清偿债务;被告徐清宪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人徐清宪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2013年8月5日,孔令军在浙江省德清县为他人从事石料运输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78万元,孔令军与李红军在马谷田镇杨楼村委孔河南组有平房四间。审理中,杨相慧陈述,孔令军在杨楼部队驻地靶场有门面楼房底上八间、加油站使用的加油机两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红军作为孔令军之妻,虽然借款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但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未解除,被告李红军对其丈夫的借款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红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孔令军死亡时留下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被告孔祥瑞、杨清荣、李红军、孔丹丹、孔艳艳、孔铭、孔某均系继承人,该七被告均应当对孔令军生前的债务在继承遗产的份额内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马同军请求该七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徐清宪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因与原告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到2013年1月19日届满,原告没有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致使本案超过了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徐清宪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不予支持。被告杨相慧的房权证是由孔令军交给原告保管,但杨相慧并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且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相慧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红军偿还原告马同军现金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2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孔祥瑞、杨清荣、孔丹丹、孔艳艳、孔铭、孔某在继承遗产的份额范围内清偿。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清宪、杨相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 宣判后,李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判以保证人徐清宪未与马同军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马同军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判决驳回马同军对徐清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案马同军提交的借条中,徐清宪虽然未明确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但是孔令军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到若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人同意法院拍卖房子,徐清宪在借条上签字。应当认定徐清宪的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马同军请求徐清宪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徐清宪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判以杨相慧未在借条上签字,抵押合同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马同军对杨相慧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孔令军与杨相慧同居已经多年,从杨楼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孔令军与杨相慧同居的时间最迟也是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同时,杨相慧还自称与孔令军生育一女,取名孔某。足以证明,孔令军确实与杨相慧同居多年。从孔令军出具的借条中以爱人的房权证做担保,可以看出二人的关系之亲密。应当认定,孔令军以杨相慧的房屋产权做担保,用的是孔令军与杨相慧的共同财产作担保。杨相慧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不证明杨相慧对孔令军用其房权证不知道。即使认为孔令军用杨相慧的房权证作担保,杨相慧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也应当确认孔令军与杨相慧是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孔令军借款时用于与杨相慧共同生产生活,应当判令杨相慧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三、原判以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其偿还马同军十万元及利息有失公平。其与孔令军已经分居多年,与孔令军没有共同财产。孔令军向马同军借款十万元,发生在分居期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完全是孔令军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一方未经过对方同意,独立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生活,或者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有两个标准,一是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的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虽然其与孔令军未办理离婚登记,但确实已经分居多年,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孔令军借款十万元,其并不知道,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孔令军向马同军借的十万元属于孔令军的个人债务,由孔令军的个人财产偿还。孔令军去世后直至现在,也没有人提出继承。孔令军的遗产有多少,哪些是孔令军的遗产,哪些是李红军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同军答辩称:一、1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是李红军与孔令军夫妻的共同债务,非孔令军的个人债务,李红军依法应予以清偿。从法律上看,债务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令军所借;从事实上看,孔令军借款后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盖的房子、做的生意,二人所有的七间平房和门面楼房八间,该房屋都是近几年二人盖的,另外二人还有加油站、矿产生意;孔令军去世后工伤补偿款78万元均由李红军以孔令军妻子的名义领取。上述均证明10万元及其利息是李红军与孔令军的共同债务,李红军上诉称系孔令军的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李红军一直未提供该笔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据,该借条也未注明用于什么事项,且双方未离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李红军称徐清宪应承担保证责任及杨相慧承担清偿责任,均于法无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清宪答辩称:一、其在借条上的签字性质只是担保形式中的一般保证法律对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的规定时间是六个月,原判依据担保法判决合理、合法;二、李红军上诉让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相慧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抵押房子是其2007年购买,属于私人财产;孔令军借款时提供的该房产证是孔令军偷走交给出借人的;其对该笔借款不知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孔祥瑞、杨清荣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孔令军生前向马同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红军应否承担清偿责任及徐清宪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孔令军与李红军虽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孔令军生前向马同军借款10万元,发生在孔令军与李红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红军 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孔令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马同军知道其夫妻约定的事实。原判认定其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徐清宪对该笔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马同军作为债权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徐清宪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徐清宪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孔祥瑞、杨清荣、孔丹丹、孔艳艳、孔铭、孔某均为孔令军的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判决 上述6人在继承孔令军遗产份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李红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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