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1504号 |
原告吴伯生,男,1953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继义,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吴伯生为与被告吴继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继义系原睢县清真食品厂出资人和负责人,被告欠商丘市福利面粉厂一部分债务,商丘市福利面粉厂欠原告8万元,经三方协商,商丘市福利面粉厂欠原告8万元及利息转给睢县清真食品厂,睢县清真食品厂欠商丘市福利面粉厂的债务同时消灭,为此2000年1月1日,睢县清真食品厂给原告出具95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睢县清真食品厂倒闭,数年来,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仅偿还原告22000元,下余73000元至今没有清偿,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3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原睢县清真食品厂欠原告95000元。2、2013年12月9日睢县城关回族镇西门里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睢县清真食品厂直接投资人和负责人是被告。3、2014年5月6日吴孝恩证明1份,证明原睢县清真食品厂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是被告的个人企业。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继义系原睢县清真食品厂出资人和负责人,该企业系私营企业,被告欠商丘市福利面粉厂一部分债务,商丘市福利面粉厂欠原告8万元债务,经三方协商同意,商丘市福利面粉厂欠原告8万元及利息转让给被告,被告欠商丘市福利面粉厂的债务同时消灭。2000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据9.5万元的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偿还22000元,下余73000元至今没有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以睢县清真食品厂出具的欠条,但该食品厂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清真食品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民事活动,吴继义是睢县清真食品厂的出资人和负责人,即是直接责任人。因此,被告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清偿欠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继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伯生欠款73000元。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根生 审判员 王凤伟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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