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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春花诉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何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14号 原告董春花,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温占锋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桃利,女,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14号

原告董春花,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系温占锋之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桃利,女,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洛神路西段新新村2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瑞娟,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泽民,男,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何万英,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春旺,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董春花诉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何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杰、杨桃利,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民,被告何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春花诉称,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17637.2元。2.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妥,要求重新认定。2.车辆以前是与邢留柱签订的协议,但是邢留柱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买卖,我公司要求追加邢留柱为被告。3.该车属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生事故应有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公司有责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万英辩称,1.该事故不能按照偃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照偃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各项赔偿应分类标明数额,捆在一起计算无法区分哪些合法哪些不合法。3.该起交通事故至今责任尚未划清,存在许多瑕疵,如不澄清责任,将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原告董春花之子温占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李晓世)沿火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龙村桥南路段,遇情因措施不当倒地后与对向被告何万英驾驶的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温占锋死亡、李晓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何万英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结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书中认定的当事人地址错误),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当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占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万英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晓世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偃师市公安局偃公刑鉴通字(2013)第05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我局对温占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温占锋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胸腔脏器损伤。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何万英从邢留柱处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万英,何万英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还查明,原告董春花生育有一子温占锋、一女温利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春花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2.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温占锋死因。3.大口镇山张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身情况。4.偃师市博爱敬老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在该院。5.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事故中二车辆相接触。

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车辆所有权合同书1份,证明我公司只是名义车主,出现事故应有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何万英提交证据有:1.证人证言2份,证明驾驶摩托车的人不是温占锋而是李晓世。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1份,证明复核情况。3. 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温占锋死因不清。

本院认为,原告董春花之子温占锋与被告何万英发生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原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应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偃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认定,温占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何万英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李晓世无责任,二被告辩称该认定书不妥,责任尚未划清,存在许多瑕疵,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反驳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温占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其母亲可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万英于2012年12月份从邢留柱处购买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2013年4月份该车年审时,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相应材料,由此可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万英,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何万英将该车挂靠在自己名下运营,故对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追加邢留柱为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万英应对温占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CA3282号重型普通货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何万英作为实际车主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故被告何万英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二个受害人每人一半)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以原告承担50%、被告何万英承担50%为宜,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何万英的5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的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70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6929.7元,其中由被告何万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一半)先行赔偿55000元,余款211929.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承担50%计款105964.85元,被告何万英承担50%计105964.85元,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105964.85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万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半)赔偿原告董春花55000元。

二、被告何万英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董春花105964.85元,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5元,由原告董春花承担1187元,被告何万英承担3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李宏涛

                                             人民陪审员:王玉合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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