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瀍民初字第366号 |
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 法定代表人:刘本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终生,系该公司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保国,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生,住本市。 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保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訾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货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50046号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67元。被告从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原告再续签合同,也不购买车辆保险,经多次督促续签合同,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张保国将豫C5004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要费用由被告张保国全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朋州承担。 被告张保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由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前身洛阳市二运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保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一份,内容主要为双方就乙方购买的豫C50046号危货车辆登记在甲方户籍下乙方独立经营、委托甲方进行管理服务事宜进行了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及甲方代缴国家征收的各项规费等共计56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且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甲方所在地,若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第四部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4、合同履行期满,乙方在不欠甲方各种款项,既不续签合同,又不办理车辆过出手续,仍然私自营运的,甲方可收回车辆经营权、使用权手续,为其办理车辆过出手续,支出费用及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 另查明: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朋州签订的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被告张保国在原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危货车辆托管经营合同,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张保国将豫C5004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要费用由被告张保国全部承担”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豫C5004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祥安特货运输有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张保国承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保国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魏 奇 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孙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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