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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峰,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林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峰,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海峰酒后驾驶豫EFM993号紫色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红旗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与太行路交叉口处,因不按规定行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时,查获李海峰酒后驾驶。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海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XX、靳XX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案发时,被告人李海峰未取得与其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2.李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3.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海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魏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海峰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李海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海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李海峰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李海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