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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战波与牛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陈战波(又名陈占波),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文平(又名牛小平),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二初字第328号

原告陈战波(又名陈占波),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祝卫青,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文平(又名牛小平),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战波诉被告牛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提起管辖异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战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卫青、被告牛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战波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以每吨1 550元的价格向被告牛文平出售货物66.89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并注明货物的总价款为103 679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将自有货物以每吨1 350元的价格出售33.49吨,归还原告45 200元,下欠原告58 479元,拒不支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 479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文平辩称,原告拉走的33.49吨碳化硅是加工好的成品,每吨单价2 500元,合款83 725元,现在还欠原告19 954元。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售66.89吨碳化硅,合款103 679元,被告同日写下欠条,内容为:今收到陈占波货66.89T,货款103 679元。之后因被告一直不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商量,给其介绍买家买被告的碳化硅,货款充抵一部分欠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带买家到被告处拉货,被告电话告知在现场的其子牛峰,让原告拉走两车碳化硅共计33.49吨。由于原、被告双方系口头约定,对每吨的单价及品种各执一词。原告称与被告说好的价格是每吨1 350元,扣除此次货款45 200元,被告还欠原告58 479元未还。被告称双方谈好的价格是2 500元,还欠原告19 954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战波提供的收到条一份、过磅单两份;被告提供加工协议一份、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四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103 679元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只是对被告充抵货款出售的碳化硅是什么品种、什么价位有分歧。被告无法证明其出售的碳化硅就是其提供的加工协议上单价为2 500元的碳化硅,其提供的出庭证人也不能证明其出卖的碳化硅的单价。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米金虎、牛文堂,经调查笔录询问,证人在原告带人拉走货物时,均不在现场,无法直接证明货物为加工后的成品及单价。因该货物在被告的控制下,其应在买主拉走货物时出具单证证明价格及货物品种,或者让原告出具该批货物充抵多少欠款的证明,因被告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导致无法查明此次出售货物的品种和价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经调查买货者,其陈述是按每吨1 350元购买,故本院采纳原告提出的以每吨1 350元计算充抵欠款的请求,被告出售了33.49吨,合款应为45 211元,被告还应还款58 468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的期间应支付利息,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战波货款人民币58 4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262元,保全费605元,由被告牛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利 军

                                            代理审判员 董 春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尚 瑞 敏



责任编辑:海舟